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1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96號
- 原告
- 鍾函訓
- 訴訟代理人
- 鍾建華
- 原告
- 陳旻暄
- 被告
- 文欣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鍾函訓、陳旻暄新臺幣捌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00元。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鍾函訓、陳旻暄14,700元,核此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介紹國外打工及代辦工作證,每人支付被告代辦費用即委任報酬40,200元,按原定計畫原告應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出發至美國原定工作地點即北達科達州的麥納特鎮(Minot ),然被告竟於6 月23日始通知原告需更換工作地點至北達科達州的狄金森鎮(Dicknison )。此變更事發突然,原告無法更改原定機票,故原告抵達北達科達州後,需坐公車13小時及計程車1 小時,並轉車過夜,才能由麥納特鎮抵達狄金森鎮。因此,雙方於101 年6 月25日在中原大學簽訂補助款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助協議),約由被告補助原告每人基本交通費用美金280 元(本件兩造約以1 :30為匯兌基準,故折合新臺幣為8,400 元),另口頭約定超出部分需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下午4 點40分抵達美國北達柯達州麥納特鎮後,當日公車已經駛離,故2 人需搭乘翌日之公車前往狄金森鎮工作地點,共計花費車程17小時55分,抵達時間為101 年6 月28日上午5 時許,因此延誤工作2 日(即若未變更工作地點,原告本可於101 年6 月27日開始工作,但變更工作地點後持至6 月29日才開始工作)。又原告鍾函訓時薪為美金10元,原告陳旻暄為美金9 元,每日工作8 小時,延誤工作2 日造成原告各160 元美金之工作損失(折合新臺幣為4,800 元)。原告回國後,依照系爭補助契約及兩造間委任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上開金額,然被告卻拒不給付,致使原告為處理本案相關糾紛及訴訟,另支出電話費、交通費用每人各1,500 元,是以,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4,700元(計算式:交通費8,400 元+工作損失4, 800元+溝通協調成本1,500 元=14,7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系爭補助協議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鍾函訓、陳旻暄14,7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委任被告代辦美國打工相關事宜,但就原告所參加的學生打工計畫係與美國相關單位締約,契約有記載原告原本約定之工作條件、職位均無法百分之百保證不會改變,若工作有變動,美國的機構會確保有適當職位安置,被告亦有將此規定告知原告。被告對於美國雇主之變更也無權介入,且兩造間委任契約已載明工作地點需要自行前往,食宿、交通費用均需自行支付,被告本無義務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然原告在得知工作地點變更後,強烈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被告是在遭受脅迫之情況下與原告簽訂系爭補助協議書。嗣後被告向美國之機構反應,該機構表示若能提出交通費單據即可加以補助,但沒有單據的話僅能於合理範圍內補助,而原告既未提出相關單據,被告即無法協助其等辦理補助。況原告主張之交通時間過長,兩工作地點之車程實際上僅需3 小時,且依照打工旅遊計畫第4 條第3 點,工作開始前本會有約1 週的安置期或適應期,某些僱主會請學生立刻開始打工,某些僱主會請學生先辦理證件及其他手續、或進行檢查,故何時開始工作、工作天數、均僅為大致上之安排,並未事前約明,被告亦未保證原告抵達美國即可開始立刻工作,是以原告應無工資之損失。且原告工作之薪水,依被告事前提供之工作條件說明,其工作內容應為一週工作36至40小時,每小時美金8 元,故其雖實際領有每小時美金9 元或10元之薪水,但以此金額計算損失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委辦至美國打工之委任契約,並給付委任報酬,原本約定之工作地點為北達科達州的麥納特鎮,被告於101 年6 月23日通知原告工作地點變更為北達科達州的狄金森鎮,雙方於同年6 月25日在中原大學簽訂系爭補助協議,約定被告補助原告每人交通費美金280 元,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自臺灣出發,於美國時間同年月28日上午5 時許抵達新工作地點,原告鍾函訓、陳旻暄打工所得時薪各為美金10元、9 元,每日工作8 小時,本件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以1:30計算等節,業據其提出補助款協議書、機票、公車查詢記錄、薪資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等交通費8,400 元,2 日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4, 800元,及因本件爭議所支出之電話費、交通費等溝通協調成本1,500 元等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項費用,是否有理?茲論敘如下:
㈠、交通費用8,4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均應受契約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或撤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雙方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 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就已發生,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系爭補助協議記載:「茲補助學生鍾函訓、陳旻暄交通費每人US$250及US$30 ,總計每人US$280元,共計US$560元。」且其上確有被告公司之印文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秋梅本人之簽名,有系爭補助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且被告並不否認與原告簽立系爭補助協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補助協議之拘束而負擔給付原告交通費各8,400 元之義務,即屬有據。被告雖稱依原契約規定,交通費、機票等費用皆應由原告方自行支付等語,然其既嗣後又與原告成立此補助特約,被告自應優先受此個別約定條款之拘束,要無再回頭主張一般規定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又其所辯美國機構要求檢附單據方能請求交通費此節,既未於系爭補助協議上載明,自無法認原告應受該條件之拘束,該條件衡情僅屬被告與美國機構間內部請求時所受之限制,要非足以對抗原告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至被告辯以係受原告之脅迫而簽立系爭補助協議等語,參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此構成要件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就此僅稱:當時原告及原告的父母都在,並且談了2 個多小時,所以我覺得遭脅迫,沒有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其既未能舉證原告或其父母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使其心生恐怖之情事,此空言所辯,已難憑採。況且原告鍾函訓、陳旻暄分別為75年、78年出生、碩士肄業、現未滿30歲之年輕人,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 頁),則原告既甫出社會不久,其工作經驗或社會歷練皆尚有不足,面對糾紛爭議之解決應變能力自較薄弱。反觀被告為一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秋梅係50年生之年屆中年之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6頁),則無論智識經驗、思慮周詳程度、處事應變能力等,皆無可能較原告為弱,其談判磋商能力亦應遠在原告之上,再參以兩造協議之地點係在中原大學之公開場合,是即便原告有其父母陪同參與,被告受其等脅迫之可能亦屬甚微,故其上開所辯,實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補助協議各給付原告8,400 元之交通補助費用,堪認有理。
㈡、工資損失4,8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若據此請求賠償損害,必須受任人有違約之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若工作地點並未變更,其本可於美國時間101年6 月26日抵達工作地點即北達科達州麥納特鎮,然因工作地點變更之緣故,致原告輾轉換車,遲至同年月28日早上5時方抵達北達科達州狄金森鎮等節,固為被告所不爭。然查,被告於代辦原告委託辦理之打工計畫時交付原告2012年美國暑期打工旅遊計畫規定1 份,該規定第4 條第3 項後段載明:「工作開始前視情況會有一周左右預備安置及適應期,參加學員均須事先了解並遵守。」有2012年美國暑期打工旅遊計畫規定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抵達美國之後,本可能於實際開始工作前,先經歷長達一周左右之安置期間,方實際打工並領取薪資。換言之,即便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如期抵達工作之地點,亦未必可立即於當日開始工作、受領薪水,則遲延2 日抵達工作地點與2 日工資受領之間,難認有條件或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矧原告亦自承:原告鍾函訓係在速食店工作,工作期間為101 年6 月29日起至101 年9 月5 日止,原告陳旻暄係在超商工作,工作期間為101 年6 月28日起至101 年9 月4 日止,因原告2 人分別在不同工作場所由不同僱主聘用,因此工作期間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則其等事實上開始工作之日期確實因其工作場合、性質不同而有異,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子虛。從而,雖原告抵達新工作地點之時間有遲延,然無法認其必將受有此2 日薪資損失,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㈢、溝通協調成本1,500元部分: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積極處理本件爭議,致原告1 人支出額外之交通費、電話費1,500 元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一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此金額支出,已難認其業盡舉證之責;二來該等費用性質應屬原告為充分保障其法律上、訴訟上權利而於考量損益後出於己意所為之行為,既無法認此費用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由經驗法則而論亦與被告受託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其簽立系爭補助協議有受脅迫之情事,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助協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交通費8,400 元,應屬可採。然就原告請求之2 日工資及訴訟成本,核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補助協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鍾函訓、陳旻暄各8,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71元,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