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20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施建仁 被 告 魏美蘭即凡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四○一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月將訴外人崔志光(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薪資、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20元。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0月21日起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401 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57,188元自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按月將訴外人崔志光(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資、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崔志光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755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崔志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據本院於100 年10月21日核發之桃院永100 年度司執木字第78 401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崔志光對其之勞務報酬債權3 分之1 ,在78,545元,及其中67,717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628 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惟被告並無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原告多次聯絡仍拒絕依前開執行命令清償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桃院永100 司執木字第7840號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木字第7840號卷宗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崔志光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法院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