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3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388號
- 原告
- 永達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先武
- 被告
- 盛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益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建築材料數批,詎被告收受材料後,自民國101 年9 月份開始,拒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377元,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曾來函表示有欠款事實並願和解,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建築材料數批,詎被告收受材料後,自101 年9 月份開始,拒付貨款,共計70,37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律師函、請款簽單及發票等件,且有被告之陳述狀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