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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3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389號

原告
宏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宁依
被告
上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委託原告清運廢漆渣,原告無法清理,原告便找第三人上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清運廢漆渣並允諾付款,清運完成後清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91,791元,被告一直未給付,原告已先給付予上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委託原告代為尋找清運廢漆渣之廠商,原告便找第三人上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清運廢漆渣並代為給付清運費用91,79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發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給付清運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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