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3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397號
- 原告
-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金壽豐
- 訴訟代理人
- 鍾文俊
- 被告
- 元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壽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5 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公司雖迄未向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惟其於99年5 月11日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郭壽圖為清算人,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該院102 年3 月20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並應以郭壽圖於清算範圍內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7年7 月15日簽訂開放式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購案號為XE97012P524PE 號,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契約內容為「專利申請業務委辦等15項」,由原告委託被告於國內及各國專利主管機關辦理專利權申請事宜。詎料,被告於99年5 月4 日通知原告因經營不善而欲歇業,並於同年月17日向台北市政府商業司申請解散登記,被告顯然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內容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兩造嗣簽訂協議書,合意終止國內專利部分之委任關係,另就國外專利部分,則由原告承擔被告之地位,與國外專利事務所繼續被告未完成之國外專利申請;而原告前為委託被告申請國外專利,曾先支付申請之相關費用予被告,然被告於收受費用後,尚有部分費用未給付予國外專利機構,原告承接後,分別就被告編列之客戶案號200963、200829、200948三項專利申請或主張優先權案件支出43,066元、1,902 元、1,515 元,合計金額為46,483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件調解時以書狀表示被告已因經營不善而倒閉,無任何財產可供償還,對於原告所請求均同意並予以認諾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調解時以書狀對原告請求予以認諾,有被告102 年4 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惟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並非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之,其以書狀對原告所提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並不生認諾之效力。然其既對原告之主張均同意而未爭執,應認其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告公司歇業通知函、協議書、求償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並表示自認,其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 年5月17日向台北市政府商業司申請解散登記,已如前述,系爭契約已無繼續履行之可能,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3 款第11目之約定,機關如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內容承受辦理國外之專利業務並支出46,483元,就此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係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請求,亦即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可(見本院卷第5 、6 頁),本院既認定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於法有據,則就原告依選擇合併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業於102 年4 月1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應於102年4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