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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張英尉

  • 原告
    古建軒
  • 被告
    龔培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42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龔培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古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 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連帶之記載係誤載,而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 元。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永美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至永美路與漢昌街口附近時,因被告欲超車而自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適逢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原告按喇叭對被告示警,但被告卻因原告按喇叭之行為心生不滿而於內側車道急剎,導致原告汽車剎車不及而自後方擦撞系爭機車,造成原告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損失6,600 元(含汽車烤漆費用2,475 元、工資1,200 元,事故當天及調解與訴訟期日請假之工資損失2,925 元),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 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但其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則以:本件事故是因原告汽車撞到系爭機車,雖因被告當時有事而沒有留在現場等交通警察前來處理,但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雙方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6,600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當記聯單、基向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日燦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打卡紀錄表、薪資單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調取本起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核閱屬實,且被告對上開證據之形式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之系爭機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3,130 元,反訴被告係自後方撞到反訴原告,應該給付反訴原告之維修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00 元。(二)反訴被告則以:由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可以得知,系爭機車於發生擦撞當時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車損,且當時碰撞並不嚴重,反訴被告提供之車損照片與事故當時系爭機車之情形不同等語置辨,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當時天氣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肇事路段屬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復依本院職權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略以(以下時間皆為播放程式之時間): ⑴00:07:01~00:07:01 原告汽車即將完全通過路口,行駛至斑馬線前,系爭機車自原告汽車與原告汽車右前方之雙載機車中穿過,至內側車道。 ⑵00:07:02~00:07:02 系爭機車於原告汽車前突然減速,原告汽車稍往左閃,並鳴按喇叭。 ⑶00:07:03~00:07:06 系爭機車並未完全停止,繼續往前行駛但似乎無法正常駕駛,而逐漸往內側車道中間,原告汽車再度發出喇叭聲,系爭機車最後停在原告汽車前方,被告停妥機車後下車。 ⑷00:07:07~00:07:19 被告由機車左方往前走,向右繞過機車,至機車後方察看並說一句「怎樣?」,原告則由駕駛座下車,出現在行車紀錄器之左邊。 ⑸00:07:20~00:07:41 原告走至車輛前方與被告對話,之後並拿出手機報警。 ⑹00:07:42~00:08:06 原告撥通手機後在講話,被告此時有拿出手機,滑動手機後並未撥電話,即將手機放回口袋。 ⑺00:08:07~00:08:09 被告再度察看機車與汽車之情況 。 ⑻00:08:10~00:08:15 被告用腳踢了原告汽車之右前方後,即騎車離去,原告此時仍在講電話,未能攔阻被告離開事故現場。 ⑼00:08:16~00:09:06 原告發現被告騎車離去,便回車上將車輛往前開,至派出所前停下。 據前開過程觀之,被告於⑴、⑵、⑶之時間確有於變換行進路線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行為,是依當時情形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詎未注意,因此導致雙方發碰擦撞而致原告汽車受損,故原告主張有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汽車維修費用共計3,675元(烤漆2, 475 元、工資1,200 元),並提出汽車受損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事故當天及調解與訴訟期日而請假,故受有工資損失2, 925元等情,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而原告所主張為處理本件事故所為之調解等行為,核屬正當法律程序行使權利之行為,尚難認與本件事故發生間具因果關係,是就此部分損失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38 號判決)。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反訴原告固持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及估價單,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失,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變換行進路線,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反訴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機車受損係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是自難僅憑反訴原告所提之受損照片及估價單即逕論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故反訴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550元,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反訴原告全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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