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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4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459號

原告
劉紀彤
被告
黃榮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965 號刑事詐欺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7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利息部分不予請求。核此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在網路上與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對話,並明知該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仍於100 年12月2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統一便利商店泰和門市以宅配方式,將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 枚連同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英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自稱許先生之男子、化名為「楊英豪」之人,以及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號賣家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02月間,由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 號賣家之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予刊登販賣林書豪Jeremy Lin 25/25簽名球卡,起標價45,200元之不實訊息,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02月21日,以60,000元之價格成交。原告復同日12時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匯款6 萬元入被告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而此款項於匯入當日,即經不詳人士以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原告因對方不提供聯絡電話,且亦未如期收到貨品而發覺受騙,原告因此受有6 萬元之金錢損害。上情並據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詐欺案件判決被告幫助詐欺有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簡易判決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前述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故意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6 萬元之金錢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45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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