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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張宏明
  • 法定代理人
    洪銘燦、莊永富

  • 原告
    惠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493號原   告 惠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銘燦 被   告 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6起至102 年1 月25日止,陸續委託原告施作光學繪圖、繪底片及底片製作,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54 元、6,527 元、14,641元及6,439 元,總計33,252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並開立統一發票4 紙請款,被告雖曾簽發支票支付其中二筆、14,641元及6,439 元款項,惟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是上開4 筆款項均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公司統一發票4 紙等件、支票2 紙及其退票理由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之款項明細、金額計算等事宜,雙方間尚有爭議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 102 年 4 月2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7495號卷第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25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日即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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