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653號原 告 蔡金美 被 告 林志宸 羅子鈞(原名羅時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林志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1,600 元。嗣再以租賃契約有被告羅子鈞為連帶保證,而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以書狀追加被告羅子鈞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1,60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原告上開追加當事人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宸於102 年4 月1 日以被告羅子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1 樓之房屋1 間(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租期1 年,押租保證金為3 萬元,並簽訂租賃契約書1 紙(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料,102 年6 月3日晚間6 時許,系爭房屋疑因被告吸食違禁藥品或其他不當行為,致系爭房屋主臥室浴間著火燃燒,造成主臥室天花板牆壁及冷氣機毀損,被告見狀即翻牆逃離,系爭房屋著火係值班管理人員因警報器運作,趕至將火撲滅。被告隨後通知原告不續租,約定相約於同年6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至系爭房屋處進行清點返還相關事宜,然被告林志宸並未依約前往,僅由被告羅子鈞出面,惟被告羅子鈞就系爭房屋點交、損害賠償、違約部分均不做協商之誠意,僅留下鑰匙1 付後旋即離去。依照系爭契約,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1,600 元。 二、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林志宸則以:伊於102 年4 月21日時起就因服役因素即和女友搬回家,系爭房屋就交給被告羅子鈞居住,房租亦由其支付,是以發生火災時伊並不住在系爭房屋內而並不知情,原告應向羅子鈞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向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羅子鈞另以:被告林志宸於搬離時同意由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以102 年4 月21日之後之租金、水電、瓦斯均由伊支付,至於系爭房屋起火之原因則是因為煙頭掉到廁所垃圾桶才燒起來,伊也願意賠償系爭房屋之損失,但當時伊有向原告表示,由伊來找人修繕,請原告給1 星期之時間,但原告不願意等,自行修復後便向伊請求,但伊認為原告修復之金額過高,對於原告請求之水電瓦斯費用,若在伊居住期間內所生之費用,則伊願意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志宸,被告羅子鈞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屋於102 年6 月3 日起火後,被告通知原告不願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由原告修復等情,業據其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電費收據、瑞觀木匠枋工程估價單、淨寶電器行報價單、照片、瓦斯費收據、水費收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清潔費收據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火災事故之受理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照片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林志宸與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並於同年6 月16日終止契約,且被告羅子鈞為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節,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二人應就租賃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被告林志宸雖辯稱當時依未住在系爭房屋,房租由被告羅子鈞支付云云,惟查被告林志宸為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僅以其未使用系爭房屋即拒為履行契約之義務,是其所辯,洵非可採。又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然被告於租賃期間有如附表所之費用尚未給付,爰此依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電費、瓦斯費:(附表編號1 、2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15條約定,電費、瓦斯費係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電費2,399 元及瓦斯費301 元,共計2, 700元部分,亦據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之收據4 紙及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1 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本應負擔此費用卻未為繳納,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返還電費、瓦斯費共計2,700 元。 2.主臥室浴間燒毀後天花板及牆壁修繕、主臥室牆壁燻黑粉刷、主臥室冷氣燒毀及客廳冷氣毀損、房屋清潔:(下稱修繕費用)(附表編號3 至6 )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433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 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法第434 條之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16 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租賃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2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足認兩造已約定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租賃物,而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 ⑵查系爭房屋之火災係因被告羅子鈞所引起,業據其自陳:因為煙頭掉到廁所垃圾桶才燒起來,燒到伊衣服、襪子、掛衣架。當時伊沒有把煙頭完全熄滅就丟到垃圾桶所以才起火,後來伊也有跟房仲講這件事,也願意賠償原告損失等語,另本院依職權函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情形,業據其以102 年12月7 日中警分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相關資料1 份,據其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中廁所因火災燒毀及燻黑之情形觀之,核與被告羅子鈞前開所述相符,是本件火災當係被告羅子鈞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引起,要屬可採。又被告羅子鈞係經被告林志宸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32 、433 條,被告林志宸亦應就被告羅子鈞之過失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火災致其支出如附表編號3 至6 之修繕費用,共計6 萬2,4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報價單、清潔費證明單據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羅子鈞辯稱當時請原告給伊1 星期之時間,但原告不願意等,自行修復後便向伊請求,且修復之金額過高云云,然此尚無足以免卻被告應負之損害償責任,又被告僅泛言原告之修繕費用過高,復未能舉證究有何過高情事,故其所辯當不足採。 3.大門及停車場遙控鎖(1 支)及扣環鎖(3 支):(附表編號7 )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此項主張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事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本項損失1,500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4.依照系爭租約附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租賃未滿半年者,應賠償甲方2 個月租金:(附表編號8 )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系爭契約之附約條例第8 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被告)提前解約應賠償甲方租金。8-1 :租賃未達半年者(含),須賠償甲方(原告)兩個月租金」。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然被告於同年6 月16日解約,租賃期間自未達半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以押租金扣抵之,洵屬有據。 5.102 年6 月1 日至6 月15日之租金:(附表編號9 )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同月15日止之租金7,5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2=7,500 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租金7,500 元。 6.因毀損修繕共15日,該期間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附表編號10)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再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修繕期間並無人要預計承租,且是裝潢好之後約1 個月才租出去,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依前開說明,原告該修繕期間自無已既定之出租計畫或其他情事,是原告主張可得之利益,自難謂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原告此項主張應僅為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從而,原告自無所失利益之可言,故原告主張因修繕期間受有7, 500元之損害云云,要非可取。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即無理由。 (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 萬2,600 元【計算式:2,700 元(電費、瓦斯費:附表編號1 、2 )+6 萬2,400 元(修繕費用:附表編號3 至6 )+7,500 元(102 年6 月1 日至15日之租金:附表編號9 )=7 萬2,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8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編號│項目名稱 │金 額(新臺幣)│ ├──┼──┬─────────────┼────────┤ │1 │電費│積欠未繳納之金額 │2,147元 │ │ │ ├─────────────┼────────┤ │ │ │已使用但未繳納之金額 │ 252元 │ │ │ ├─────────────┼────────┤ │ │ │小計 │2,399元 │ ├──┼──┴─────────────┼────────┤ │2 │ 瓦斯費 │ 301元 │ ├──┼────────────────┼────────┤ │3 │主臥室浴間燒毀後天花板及牆壁修繕│2萬7千4百元 │ ├──┼────────────────┤ │ │4 │主臥室牆壁燻黑粉刷 │ │ ├──┼────────────────┼────────┤ │5 │主臥室冷氣燒毀及客廳冷氣毀損 │3萬元 │ ├──┼────────────────┼────────┤ │6 │房屋清潔 │5千元 │ ├──┼────────────────┼────────┤ │7 │大門及停車場遙控鎖(1 支)及扣環│1,500元 │ │ │鎖(3 支) │ │ ├──┼────────────────┼────────┤ │8 │依照系爭租約附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以房屋押租保證金│ │ │,租賃未滿半年者,應賠償甲方2 個│扣抵 │ │ │月租金 │ │ ├──┼────────────────┼────────┤ │9 │102年6月1日至6月15日之租金 │7,500元 │ ├──┼────────────────┼────────┤ │10│因毀損修繕共15日,該期間無法出租│7,500元 │ │ │之租金損失 │ │ ├──┼────────────────┼────────┤ │合計│ │8萬1,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