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8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800號
- 原告
- 香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欽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奇
- 被告
-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唯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間向原告訂購合板98 片、夾板1 片,合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2,078元,事後被告僅支付5,000 元,再扣除退貨8,600 元,尚欠貨款18,478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生意往來,被告係承包裝潢工程,並請訴外人郭育亨設計,然材料部分係由被告自行叫貨,只付設計費與郭育亨,且也已付款,被告並非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被告尚積欠貨款未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就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乙節,雖據原告提出出貨單2紙及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然查上開出貨單並之抬頭並未記載被告公司之名稱,僅有記載郭育亨之姓名及行動電話,又查該出貨單上之簽收人為訴外人巫禎祥,而被告辯稱郭育亨僅為其合作之設計師,其並未委託郭育亨定貨,巫禎祥亦非被告公司員工等語,是以本件之買賣契約是否存於兩造間,尚屬有疑。另查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雖記載為被告公司,然依原告自陳,叫貨流程為由設計師向原告叫貨,原告送到現場後,由設計師或木工簽收,如果設計師要求其開業主的發票,就會開立以業主為買受人之發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堪認上開統一發票係原告公司依據設計師即訴外人郭育亨之要求,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綜合上開證據,足認本件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郭育亨向原告訂購與接洽,且綜觀本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授權郭育亨得代理被告向原告定貨,難遽以認定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兩造間有就買賣契約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存在,準此,原告所為舉證未能使本院就兩造間確實已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形成確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