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893號原 告 王碤蓉 被 告 董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4 月25日早上6 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縣中壢市長興街口右轉進入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1 段時,適被告駕駛訴外人張惠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1 段619 巷左轉進入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1 段,因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轉入內側車道,而係直接轉入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前之外側車道(下稱本件肇事地點),因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11,500元(工資部分為7,000 元、零件部分為4,500 元);另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尚須租賃車輛使用或搭乘計程車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必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而爭車輛修復所需之期間為4 日,以每日1,000 元計算,原告另受有總額為4,000 元之交通費損害,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長宏汽車修理廠102 年12月25日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4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8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惟本件肇事地點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1 段為雙向四線道之路段,此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被告駕車自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1 段619 巷欲左轉進入中華路1段 ,為左轉車,依上揭交通規則規定,自應轉入該路段之內側車道,惟被告卻直接轉入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1 段之外側車道,並於該路段628 號前之外側車道即本件肇事地點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此有被告102 年4 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第33頁、第34頁),則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據訴外人長宏汽車修理廠102 年12月25日估價單所示,其修理費用為11,5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500 元、工資部分為7,000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零件費用4,500 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1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4 月25日,已使用11年4 月,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50 元(計算式:4,500 元×0.1 =450 元),加計工資部分費用7,000 元, 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450 元,原告請求修復費用7,450 元部分,洵屬有據。 (三)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需另行租賃車輛使用或搭乘計程車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必須另行支出交通費用,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4 日,以每日1,000 元計算,總金額為4,000 元之交通費損害等語,衡諸常情,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確實有另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該交通費用亦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租賃汽車每日租金之價額約在2,000 元至4,000 元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租車價目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需4 日,以每日1,000 元計算,共受有4,000 元之交通費損害,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應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50 元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需另行支出之交通費用4,000 元,總計11,450元(計算式:7,450+ 4,000=11,45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2 年10月21日起,經10日即102 年11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50元,及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