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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陳俐文
  • 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黃耀儀

  • 原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 被告
    資寅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997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弘毅 劉宗和 林桓民 蔡秉儒 被   告 資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原告100 年榮華壩監測儀器改善工程,並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與原告簽訂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6,000 元,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工程結算金額按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第38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嗣因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表示無法繼續完成工程,雙方並於101 年12月5 日召開100 年榮華壩監測儀器改善工程終止契約協議會議,協議結論為:「因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7條規定,雙方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就系爭契約未完成部分,同意依系爭契約第38條辦理。經結算被告依系爭契約可請領之工程款為4,511,795 元,履約保證金600,000 元、差額保證金70,000元,再扣除被告已領之工程款3186,812元及75%履約及差額保證金502,500 元、品質計畫及品質成果報告書逾期罰款60,000元、履約逾期罰款902,359 元後,被告未請領之金額為530,124 元,雙方同意該被告未請領之金額530,124 元,作為驗收不合格改善費用,倘有不足,則依系爭契約第38條規定,由被告負責。」(下稱系爭協議結論)嗣經原告辦理後續驗收不合格改善作業,另請其他廠商代為完成工程共支出536,656 元,被告應就不足之6,532 元給付予原告。(計算方式:536,656 元-530,124元=6,532 元)。 (二)另依系爭契約結算後,被告可請領之工程款為4,511,795 元,又被告已領取3,186,812 元,再扣除上開另請其他廠商代為完成工程支出費用536,656 元後,被告依系爭契約尚可請領之工程款為788,327 元(計算式:4,511,795 元-3,186,812 元-536,656 元=788,327 元),惟被告須繳納逾期罰款962,359 元,經以被告尚未領回之25%履約及差額保證金167,500 元抵銷後,被告尚須繳納逾期罰款數額794,859 元(計算式:962,359 元-167,500 元=794,859 元),方得向原告領取上開工程款。然被告拒不繳納,致原告尚無法給付上開工程款予被告,惟被告係依公司法核准設立之有限公司,依稅法之規定,上開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788,327 元,屬被告之營業收入,被告應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並繳納營業稅,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營業收入788,327 元之營業稅金即37,539元。 (三)被告尚積欠原告由他人代為完成工程所支出費用之不足金額6,532 元;及被告工程款營業收入788,327 元之營業稅金37,539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44,071元(計算式:6,532 元+37,539元=44,071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雙方並於101 年12月5 日協議終止系爭契約,對於系爭協議結論並不爭執。惟主張原告另請其他廠商修繕的項目中,有些項目並非系爭契約約定承攬之範圍,於101 年12月5 日終止契約協議會議時,原告並未告知請其他廠商修繕之項目為何,若非屬系爭契約承攬之項目範圍內,則原告另請他人修繕不足額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支付,倘若有剩餘之工程款,則應返還被告;又被告實際僅領取工程款3,186,812 元,且被告已於103 年1 月27日申請暫停營業,已無發票可開立,更無須負擔788,327 元之發票稅金即37,539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契約;兩造業於101 年12月5 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另請其他廠商代為完成工程支出費用536,656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工程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開決標紀錄表、被告101 年10月4 日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榮華壩監測儀器改善工程終止契約協議會議紀錄、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2 年6 月6 日水北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7 月25日水北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榮華壩監測儀器改善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桃小調字第475 號民事卷第6 至16頁、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是原告以被告尚未請領之金額530,124 元作為該工程驗收不合格改善費用,原告另請其他廠商代為完成工程支出費用為536,356 元,被告應就不足之6,532 元給付予原告;且被告依系爭契約應開立788,327 元之發票予原告,則被告應給付營業收入788,327 元之發票稅金即37,539元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向被告請求44,07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完成系爭契約驗收改善事項,兩造並於101 年12月5 日達成系爭協議結論,此有被告101 年10月4 日通知原告之函文內容及100 年榮華壩監測儀器改善工程終止契約協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桃小調字第475 號民事卷第13頁至第14頁),系爭協議結論係以系爭契約被告未請領之金額530,124 元作為驗收不合格改善費用,倘有不足,則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另請其他廠商代為修補或完成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洵屬有據。又原告就另請其他廠商修繕或完成該工程所施作之項目及支出費用,業據其提出之鴻燕工程行估價單、祥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鶴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勞務採購契約書、開標紀錄表、廠商第一期分項請款明細表、琦明電工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經核無訛,則原告主張另請其他廠商修復或完成該工程支出費用536,656 元,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另請其他廠商代為修繕之項目中有非屬系爭契約之承攬項目,所支出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他廠商之施作項目包括抽水、廊道內清洗、汙泥運送、廊道積水清除及淤積物排除、汙水馬達、榮華壩監測儀器電源修復作業等項目(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經與系爭契約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之承攬項目相比對(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上開原告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之項目並未逾越系爭契約之承攬項目範圍,則被告辯稱無須負擔原告另行支出之修復費用等語,洵屬無據。是原告依系爭協議結論,經以被告未請領之金額530,124 元抵充後,向被告請求另請其他廠商代為完成工程所支出之費用536,656 元之不足額6,532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結算後,被告可請領之工程款為4,511,795 元,又被告已領取3,186,812 元,扣除上開另請其他廠商代為完成工程支出費用536,656 元後,被告依系爭契約尚可請領之工程款為788,327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0 年榮華壩監測儀器改善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100 年榮華壩監測儀器改善工程終止契約協議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且被告對於已領取工程款3,186,812 元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又原告另請其他廠商代為完成該工程支出費用536,656 元等節,業經認定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尚可請領剩餘工程款788,327 元等語,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實際僅領取工程款3,186,812 元,自無須開立金額為788,327 元之發票等語,然查,被告因系爭契約尚有應繳納之逾期罰款962,359 元,經以被告尚未領回之25%履約及差額保證金167,500 元抵銷後,被告尚須繳納之逾期罰款數額為794,859 元,因被告拒不繳納,致原告尚未將剩餘工程款788,327 元給付予被告,是上開剩餘工程款788,327 元仍為被告依系爭契約可得領取之工程款,屬被告之營業所得,自應依法負擔營業稅,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上開金額之發票稅金37,539元,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結論,自應給付因被告不履行契約,原告另請其他廠商代為完成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經以被告未請領之金額530,124 元抵充後,就不足之6,532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於繳納逾期罰款數額794,859 元後,即可向原告請領系爭契約剩餘工程款788,327 元,則被告自應開立營業收入788,327 元之發票或給付上開發票稅金37,539元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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