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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聲字第3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徐瑞蘋即金泓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2 年度壢小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查聲請人於提起抗告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同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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