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44號原 告 李應忠 被 告 謝旻政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恕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謝旻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73 元」。嗣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調解程序中追加被告謝旻政之僱用人即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為被告;復於103 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450 元」,原告上開變更,核屬追加應負連帶責任之人即國盛公司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6 月29日上午8 時50分許,將訴外人立崧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縣龍潭鄉聖亭路、竹龍路旁工地內,適有被告謝旻政駕駛被告國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被告謝旻政駕駛不當,致上開大貨車向下滑動,撞擊停放其後方靜止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76,450元(其中零件部分費用為11,300元);又系爭車輛自102 年6 月29日毀損後至102 年7 月10日止,共12日之修復期間,無法營業,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9,000 元,則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另受有108,000 元之營業損失,訴外人立崧貨運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450 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次事故係因被告謝旻政操作車輛不當所致,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費用應計算折舊;另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產生之營業損失,其計算依據及系爭車輛具體維修期間,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維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臺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請求權讓與證明書、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62頁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謝旻政於本次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6 月29日為被告國盛公司之員工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又本次事故係因被告謝旻政在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時操作不當,致撞擊系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受損一事,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係被告謝旻政操作不當撞擊所致,堪信為真實。被告謝旻政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其雇用人即被告國盛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二)系爭車輛據訴外人荃曜有限公司、信益汽車材料行、瑞順汽車材料行及祐成企業社所開立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所示,其維修費用為76,45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1,3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因此,零件費用11,30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2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6 月29日,已使用20年1 月,已超過4 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130 元(計算式:11,300×0.1 =1,130 ),加計系爭車輛扣除 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65,150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66,280元(計算式65,150元+1,130 =66,280元),洵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102 年6 月29日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共12日,以每日9,000 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10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3 年2 月27日臺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3 北市貨運登字第10300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上開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又系爭車輛於上開修復期間,分別於102 年6 月29日、30日在俊德汽車電機行;同年7 月1 日、2 日在信益汽車材料行;同年7 月3 日至7 月5 日在瑞順汽車材料行;同年7 月6 日至7 月10日在祐成企業社,進行系爭車輛不同受損部分之維修工作,業有原告提出系爭超輛維修估計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78頁),經核原告主張之車損情節與系爭車輛之修復情形相符,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亦在合理之範圍內,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12日無法營業,以每日9,000 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10,800元(計算式:12×9,000 =108,000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國盛公司既為被告謝旻政之僱用人,對於被告謝旻政因執行職務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6,28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108,000 元,總計174,280 元(計算式:66,280元+108,000元=174,2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