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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11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被告
鼎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之訴訟,未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934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1 紙、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自應依前開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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