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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2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28號

原告
慶捷利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鑫鑾
訴訟代理人
葉春城
被告
睿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蔡梅
訴訟代理人
賴佳蘭
被告
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鈺
訴訟代理人
劉雅文

      陳祥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堡福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堡福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堡福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睿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睿豐公司)及被告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堡福公司)共同向其業主承包工程,並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迴接頭等相關零件(下稱系爭零件),且委請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設備進行焊接維修等工作。原告均依照被告之指示完成,並經訴外人即被告堡福公司公司員工李正道確認無誤後,開立由被告堡福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詎料,原告依上開發票向被告堡福公司請求零件貨款與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8,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時,被告堡福公司竟以:因公司內部作業關係,此筆款項應由被告睿豐公司支付,故退還發票等語,要求原告向被告睿豐公司請款,然原告之後分別以大溪員樹林郵局第71號、第74號存證信函向2公司請求付款,該筆款項均未獲得清償,為此,爰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睿豐公司以:其與被告堡福公司並無共同承攬之關係,原告實係與被告堡福公司就系爭零件及相關維修工作訂定買賣及承攬契約,與其並無關聯,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均載明相對人為被告堡福公司,系爭款項自應由被告堡福公司負責。此外,原告接洽採購之人李正道亦為被告堡福公司之員工,非被告睿豐公司之員工。依照契約之相對性,原告應向被告堡福公司請求系爭款項,原告對被告睿豐公司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堡福公司以:被告2 公司間已經有長時間之合作關係,就本件買賣及承攬契約,係因被告睿豐公司有財務上之困難,無法以己名義締約,故被告睿豐公司請求被告堡福公司共同承包工程,並約定以被告堡福公司之名義出面承包,但實際上因契約所生之債務均由被告睿豐公司負擔。李正道本為被告睿豐公司之員工,但被告間既約定以被告堡福公司之名義承包,依法員工即應投保於其名下,故在工程開始時才會將李正道之保險轉由被告堡福公司投保。故雖然是由被告堡福公司出面承包,其亦同意原告以其名義開立發票,但契約所生款項皆應由被告睿豐公司支付。而被告睿豐公司亦有按照約定將第一期工程款支付予原告。可知系爭款項實亦應由被告睿豐公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堡福公司之員工李正道出面與其訂立本件買賣及承攬契約,並約定以被告堡福公司為對象開立發票,原告以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系爭零件,惟迄今就系爭款項尚未獲得付款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零件訂購單、發票、堡福公司之退貨折讓證明單、聲明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原告為買賣及承攬行為,就系爭款項應連帶負責此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及承攬契約之相對人究係何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除要物、要式行為外,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告成立並生效。再按契約之拘束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不生對世效力,即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當事人間得依契約內容向相對人請求,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以契約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對抗外部第三人,此乃為維護交易安全所生之民法上債之相對性原則也。

㈡、查本件實際與原告締約之人為李正道,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證人李正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99年6 月起至101 年6月都是被告睿豐公司的員工,後於101 年6 月至12月則是被告堡福公司的員工。這是被告2 公司的安排,因為2 公司間有合作關係。大約在101 年7 月份我得到被告堡福公司老闆的授權,代表被告堡福公司與原告交易,有簽立訂貨單並請原告維修機械。當初被告2 公司的老闆都有跟我說締約時要以被告堡福公司為名義人,所以訂貨單及發票抬頭都是開給被告堡福公司。締約時我沒有向原告提到費用由何公司支付,我也不知道費用由何公司支付,只說發票抬頭要開堡福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5-66 頁)。而證人於作證前業經具結,且現已非任一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與被告間無利害關係存在,應無刻意偏袒維護某方之動機,所為證詞應值採信。而由其證述內容,顯可知其與原告締約時係被告堡福公司之員工,並以被告堡福公司之名義締約,該行為係有得被告堡福公司事前授權允許,而就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堡福公司所不爭,且證人於締約時均未提及被告睿豐公司於本次交易中扮演之角色或參與之情形,實無法認對外而言原告有與被告睿豐公司締約之意,則與原告訂立買賣及承攬契約之相對人,應可特定為係被告堡福公司無疑。被告睿豐公司辯以並未與原告締約等語,應認可採。

㈢、至被告堡福公司辯以:係被告睿豐公司請求其共同承包工程,並約定以其名義出面承包,但實際上因契約所生之債務均由被告睿豐公司負擔等語。惟被告堡福公司對外即為與原告締約之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就被告堡福公司因契約所生之義務如何履行,無論被告間有何約定及協議,此均為被告間內部債之關係,非原告所得而知。揆諸前揭債之相對性原則,要無以此內部關係對抗、拘束原告之理。否則,若謂雙方簽約後,原出面締約之人可任意主張免責,辯以其背後隱藏之第三人方應負擔履約義務,無疑將使另一方遭受無法預期之不利益,造成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絕非合理。被告堡福公司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及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堡福公司之間,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堡福公司支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然被告睿豐公司既非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原告對其無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堡福公司給付原告28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本屬無據,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又被告堡福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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