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30號
- 原告
- 建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煌山
- 被告
- 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強公司)業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然被告毅強公司並無清算事件,有本院查詢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是該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而被告毅強公司業經股東決議選任其清算事件之清算人為董事長甲○之情,有被告毅強公司股東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件自應列甲○為被告毅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產品,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01,686 元,遲未付款,經原告催告給付貨款,被告以遭倒債、被騙及發生車禍云云,要求暫緩,預計101 年3月清償,嗣被告公司人員林鳳珠於101 年3 月5 日發函要求分期清償,於給付兩期5,000 元,合計10,000元,即未再給付。被告違反約定,給付遲延,原告復多次定期催告,未獲置之,於101 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分期給付之協議,被告自應給付剩餘之全部貨款391,686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自99年10月起忙於官司及地下錢莊騷擾,未到公司,對於公司事務已授權訴外人即公司人員林鳳珠及其他員工處理,對公司營運狀況均不甚瞭解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6紙、統一發票5紙、解除分期清償之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公司法定理人甲○到庭陳述:「(法官問:為何是林小姐擔任債務協商?)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把整個公司運作授權給林小姐及其他員工做處理。…(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7 至21頁帳款明細、出貨單、存證信函、道歉函,予被告辨識,有何意見?)因為我離開公司很久了,都是委任林鳳珠在處理,我不清楚。我能夠確認那些東西都是公司營運必備材料,其他的我不清楚。」,可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不在被告公司期間,授權林鳳珠等員工維持公司營運,而繼續向原告公司進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既已授權林鳳珠等員工處理公司事務,則上開人等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之責,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及被告所辯情詞,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1,68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買賣法律關係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2 年1 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本件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02 年1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甲○住所轄區之竹北分局,依法應於102 年1 月21日發生送達於被告公司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應自102年1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1,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