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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4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紫凌
被   告
匡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原燦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韓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租金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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