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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8號

原告
全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雲
被告
頂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與訴外人逢開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內容為被告應完成「銅箱檢查機- 電控工程」共六套,惟被告無法完工,嗣後由原告與訴外人逢開公司就其中五套成立承攬契約,剩下一套則由被告轉交由原告次承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因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在被告公司上班,為求便宜,兩造間並無成立書面之承攬契約。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向被告承攬上開所述之一套「銅箱檢查機- 電控工程」,工程款300,000 元加上營業稅額共計315,000 元,原告依約完工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卻遲未給付,原告因急需用錢,於101 年7 月23日與被告於電話中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僅須支付150,000 元(未稅),惟被告須於101 年7 月30日前完成給付為條件,否則協議不生效力。詎被告於隔天傳真予原告,內容卻記載「票據到期日為8/15」,嗣後雖於101 年8 月14日寄出之存證信函中檢附發票日為同年7 月底金額157,500 元之支票,惟該支票亦不可能於101 年7 月30日前兌現,故已不符合系爭協議之條件,故系爭協議不生效力。是以雖原告持被告所寄之支票至銀行兌現,被告仍應給付全額之工程款,即應給付剩餘之工程款157,500 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簽定書面承攬契約之內容及金額,系爭協議係指被告以150,000 元給付工程款,並未約定以被告須於101 年7 月30日以前給付為條件,且被告已將加上稅款後金額157,500 元之支票寄給原告,原告已持至銀行兌現,被告業已完成給付。退步言之,若兩造之協議真有以被告須於101 年7 月30日前給付為條件,被告公司之財務人員於7月24日發傳真予原告,要求原告就系爭協議內容簽認備忘錄,以便進行於7 月30日前支付款項事宜,惟原告卻置之不理,因原告不與被告溝通,始致被告財務人員未能於約定時間前完成給付。按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能完成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是以本件被告已依系爭協議完成給付工程款,無欠工程款之事實,亦無須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置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100 年11月向被告承攬一套「銅箱檢查機- 電控工程」,兩造間雖無形式上書面,業已成立承攬契約,後原告完成工程,原告經被告同意開300,000 元(未稅)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至101 年6 月均未付款。被告於101 年7月24日有傳真一份協議(本院卷第47頁)請原告簽認回傳,惟原告並未置理,故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前並未付任何款項。嗣被告於101 年8 月所寄給原告到期日101 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157,500 元之支票,原告已持至銀行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惟系爭協議之內容及是否有以被告須於101 年前7 月30日前完成給付為條件,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為多少?(二)兩造是否協議以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前給付150,000 元(未稅)為條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原約定之工程款為300,000元(未稅):被告雖曾抗辯以兩造間未曾有過承攬契約,及明確的金額等語,惟查,就兩造間於101年7月23日達成協議以150,000 元(未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就承攬金額方面,被告亦不否認曾同意由原告開300,000 元(未稅)之發票(本院卷第55頁背面),故應堪認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為300,000元(未稅)。

(二)兩造協議以被告應於101年7月30日前付款為條件: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有以被告應於101 年7 月30日前付款為條件,而被告則抗辯並無達成此條件協議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黃志豪證稱:系爭協議為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博文於101 年7 月23日所談定,而黃博文亦承諾於101年7 月30日會支付150,000 元(未稅),若未於101 年7月30日前支付,則系爭協議無效,但是隔天被告公司傳真的文件卻把支付的票期定為101 年8 月15日,所以伊很生氣,便不想再和被告公司反應等語。另被告雖否認有達成已101 年7 月30前應支付之協議,惟查,被告於101 年8月14日寄發給原告的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1頁)、附件(本院卷第57頁)、及折讓單(支付命令卷第11頁)、支票(本院卷第33頁),其中折讓單及支票之日期均記載為101 年7 月30日,則被告寄發上開內容給原告之時間已過了101 年7 月30日,卻又將上開內容記載為101 年7 月30日之情形觀之,被告就兩造間有協議應於101 年7 月30日前支付150, 000元(未稅)之款項應有達成合意,否則被告可直接以前開自己傳真之內容(本院卷第47頁)將支票發票日、折讓單之日期均押在101 年8 月15日即可,無需特意又將支票之發票日及折讓單之日期倒填為101 年7 月30日,故被告此舉明顯是對於兩造間有就101 年7 月30日前給付之條件有所認識,才會在已經過了約定之日期後,又開立倒填日期之票據及折讓單,故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有以101 年7 月30日前做為條件,否則應回歸系爭承攬契約總共應支付300,000 元(未稅)之工程款,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不願就傳真內容簽認而無法製作憑證來付款,然查,該傳真內容因以違反兩造之系爭協議,故原告實無簽認回傳之義務,且被告事後亦無等到原告回傳該傳真,即以存證信函為憑證之方式達成付款之效果,則原告是否回傳該傳真實與被告應於101 年7 月30日付款無關連性。

(三)從而,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既約定以300,000 元(未稅)為工程款,並達成若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前付款則可以150,000 元(未稅)結案之協議,惟被告並未於101 年7月30日前付款,故被告仍應再給付原告150,000 元(未稅)及營業稅合計為157,50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 月30日(支付命令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就敗訴部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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