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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83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83號

原告
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裕
訴訟代理人
劉允中
被告
趙錦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錦懋偽造其弟趙錦文之身分證件,以趙錦文之名義於民國96年7 月底至8 月初陸續向原告購買三菱重工冷氣數批,總價合計新台幣(下同)812,763 元,惟被告僅於96年10月8 日支付訂金229,698 元後,即藉詞拖延不付,嗣被告再以趙錦文名義於97年9 月5 日立訂同意書,承諾於97年9 月25日前付清全部餘款,然被告於97年7 月18日僅支付108,850 元後,又拒不支付餘款435,400 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趙錦懋偽造其弟趙錦文之身分證件,以趙錦文之名義於96年7 月底至8 月初陸續向原告購買三菱重工冷氣數批,總價合計812,763 元,惟被告僅支付訂金229,698 元後,即藉詞拖延不付,嗣被告再以趙錦文名義訂同意書,承諾付清全部餘款,然被告僅支付108,850 後,又拒不支付餘款435,4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明細表、還款同意書及本院檢察署100 度偵字第12570 號起訴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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