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 原告
- 許筱薇
- 訴訟代理人
- 黃佩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孟彥律師
- 被告
- 趙佩君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雅芳
- 被告
- 呂銘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甲○○,並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追加當事人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1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復行追加被告甲○○,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前述,訴訟標的價額業逾50萬元,且非屬同法第427 條第2 項各款所列之訴訟類型,然兩造均不抗辯本院所適用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前揭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前為夫妻關係(已於102 年3月11日離婚),被告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意思聯絡,自101 年12月間於桃園、中壢多次發生外遇行為,原告於101 年12月19、20日多次發現被告二人之電話紀錄與在被告甲○○車上所拍攝之照片,而被告甲○○為此向原告乞求原諒,原告念及夫妻之情給予二人改正之機會,然被告二人不久再被原告發現仍持續有外遇行為及不正當聯絡,是以原告於101 年12月21日約被告二人在中壢市咖啡廳談判,被告甲○○當場承認有與被告丙○○有外遇行為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於101 年12月23日親簽切結書1 紙(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與外遇對象丙○○確實坦承有外遇現象也已發生性關係多次,因而導致家庭及小孩完全疏忽照顧,…而從101 年12月23日起若以上述說之偏差行為再發生一次,本人即同意與配偶乙○○申請離婚。」,然被告甲○○仍繼續與丙○○交往,罔顧與原告之婚姻及感受,造成雙方婚姻破裂,並進而於102 年3 月11日離婚。被告二人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原告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以:伊與被告甲○○交往時並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且亦未與甲○○發生性關係,縱令被告與甲○○交往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但二人之交往並未逾越正常範圍,並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無非以被告丙○○於甲○○車上所拍攝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101 年12月21日於咖啡廳談判、同月24日之錄音內容(下稱系爭錄音內容)與系爭切結書而認定被告二人有外遇行為,然就系爭照片而言,僅能證明被告丙○○確係於甲○○車上所攝,而無法證明兩人之關係到何程度;就系爭錄音內容而言,被告丙○○並未有任何發言,錄音內容不過是甲○○為安撫原告、避免家庭破碎甚至怕原告向其父母投訴所做之單方陳述,內容並非真實,並不足以作為被告間有婚外情之證明;再以原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中並無記載係因原告發現被告間於系爭切結書做成後有持續交往之情況才協議離婚,被告間自系爭切結書做成後即未繼續交往,直到原告離婚後才再度交往,是以原告離婚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妨害家庭的行為,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雙方有何通姦行為,則原告以其配偶權遭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然若法院認定雙方交往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被告丙○○年僅20歲,仍為大學學生,亦未有工作收入,原告並未說明是以何種標準為計算精神慰撫金,如何得以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此高額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符合被告丙○○之學經歷與社會地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以:被告二人於100 年間認識,大約是在101年10月交往,交往時並未告知丙○○其已婚,而是遭原告發現後,才跟被告丙○○說他已結婚,在101 年12月21日以前之交往程度僅止於吃飯、逛街。在伊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二人並未發生性行為,在系爭錄音內容中,伊之所以會承認有與丙○○發生性行為係因當時原告說不承認就要離婚,並說只要伊承認,原告就會原諒我,當時伊因為想避免家庭破碎,不想離婚,也怕父母得知此事,所以就承認伊與丙○○有發生性行為;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是原告打好,即拿給伊簽名,是以系爭錄音內容與系爭切結書中所稱被告2 人有發生性行為一事是在違背伊之本意之下做成而非事實;而系爭切結書做成後,伊與丙○○即分手,兩人直到102 年3 、4 月左右才又交往,是以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被告於101 年9 月至12月間發生婚外情,兩造於同年12月21日於中壢咖啡廳談判、同月24日被告甲○○承認有婚外情,被告甲○○簽有切結書承認其與被告丙○○發生婚外情,並保證不再發生等情,業據其所提出之照片、錄音光碟、切結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之形式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婚外情,交往後又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然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
(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必要條件;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丙○○交往,且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並提出101 年12月21日、同月24日之系爭錄音內容譯文2 份及同月23日之系爭切結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4、55及68頁) ,觀諸前開譯文及切結書之內容,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丙○○認識很久,在一起沒幾個月,雙方有發生性行為1 至2 次,復核被告甲○○於本院102年6 月25日作證時證稱:我與被告丙○○是100 年間認識的,大約101 年10月左右有交往,在101 年9 月我跟被告丙○○說我有老婆,但之後被告丙○○還是跟我在一起,且在101 年9 月之前,有一次我喝酒,被告丙○○開我的車子載我回家,當時遇到原告,原告想打被告,但那時候被告丙○○已經知道我有老婆了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 ,堪信為真實。嗣後被告甲○○於作證時雖改稱:與原告結婚期間沒有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雙方是在102 年3 、4 月才發生性行為,而系爭錄音內容譯文及系爭切結書,是因為當時怕與原告離婚、與原告有小孩不想讓家庭破碎、怕原告去找被告之父母、怕把事情鬧大,怕再離婚會有別人指指點點等原因,所以在系爭錄音內容譯文、系爭切結書中才會承認有和被告丙○○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5至66頁) ,惟查被告甲○○先前於系爭錄音內容譯文、系爭切結書中,皆親口承認與被告丙○○有發生性行為,並於系爭切結書中載明與被被告丙○○發生性關係多次等情明確,若前開說詞僅係為安撫原告之情緒,尚得於101 年12月21日談判時口頭虛應即可,何須於同月23日再以書面切結立證並載明其過失等語綦詳,況被告甲○○之真意若係在敷衍原告藉以維持婚姻之存續,於原告請求兩願離婚時其不同意離婚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在簽完系爭切結書之後,反而於102 年3 月11日再與原告協議離婚,是被告甲○○前開辯詞實有悖於常情之處。再者,被告甲○○到庭作證時業與原告離婚,且被告丙○○亦自承於102 年3 、4 月迄今與被告甲○○在一起交往(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又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感情已非和睦,被告甲○○到庭改稱當時未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係為安撫原告等辯詞,應係為維護被告丙○○所撰之詞,故被告甲○○立場已有偏頗,自難期所為證言客觀、真實,是被告甲○○前開辯詞,應屬無據,洵不足採。此外,被告丙○○辯稱:交往期間並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並以被告甲○○到庭所證稱交往當時沒有告知已有配偶之證詞為憑,然則參酌被告甲○○到庭作證時係先證稱未告知被告丙○○其已有配偶乙事,惟事後卻又改稱101 年9 月時有告知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3頁背面),被告甲○○之說詞前後反覆,然稽之系爭錄音內容譯文及系爭切結書內容,當以被告甲○○之後改稱有告知被告丙○○已婚乙情,較能符合實情,堪以採信。另依被告甲○○陳稱被告丙○○是在其公司隔壁之檳榔攤工作,當時原告亦在被告甲○○之公司上班,且被告兩人自100 年間就認識,會一起吃飯逛街,有聊過感情狀況,被告二人之共同朋友亦知悉被告甲○○已婚等情,衡諸情理,依二人交往情形及工作地點等因素觀之,被告丙○○辯稱完全不知被告甲○○已婚等語,非屬無疑,是被告丙○○前開辯詞,洵不足採。
3.綜上,本件被告丙○○知悉被告甲○○為具有婚姻關係之人,仍與被告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已如前述,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又配偶與為性行為之第三人,對該另一方配偶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二人上開通姦、相姦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在被告甲○○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所得約69萬元左右,名下有汽車1 輛,並有事業投資1,000 萬元,而被告丙○○是學生沒有收入,名下沒有財產,另被告甲○○為國中畢業,所得約為82萬元,並有房屋、土地、投資數筆,總計約1,400 萬元,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