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32號原 告 朱采晴 被 告 張玲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8年間曾向其租賃房屋積欠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983 元為由,於98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判決確定(98年度壢小字942 號),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73491 號),因執行未果,而獲發債權憑證。被告今執該債權憑證,於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早已清償電費且系爭債務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481 號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間承租被告之房屋,因4 、5 個月沒繳電費,被台電斷電,原於終止租約要求返還押租金時聲稱已繳清電費,惟嗣後被告收到台電寄來之繳費通知,證明原告所言不實,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電費,並獲本院98年度壢小字第942 號勝訴判決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再者,原告所稱已罹5 年消滅時效,並無具體依據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98年間曾向其租賃房屋積欠電費合計4,983 元為由,於98年間向桃園地院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判決98年度壢小字942 號確定,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對原告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73491 號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獲發債權憑證。被告復執該債權憑證,於102 年3 月13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以102 年度司執第18481 給付電費事件強制執行,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森家具系統有限公司及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有兩造所提呈之書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第18481 號給付電費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原告以系爭債務已罹於消滅時效及業已清償電費為由主張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481 號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理?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準此,對於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必須是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一)被告之系爭電費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第5 款、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 2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向原告請求之電費,業如前述,顯係屬上開民法第126 條所定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屬得適用上開5 年消滅時效規定之情形。 2.查被告執以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係98年8 月2 日發文,則本件至102 年3 月13日被告持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顯然尚未罹5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本件消滅時效既未完成,原告自無從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依此主張時效之抗辯,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二)原告未清償,不得主張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481 號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 查本件原告於審理時,爭執被告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效力,然此並非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事由,且原告如認該判決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要旨參照)以資救濟。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而原告既否認有給付義務,故原告並未清償之事實明確,是以,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已清償,惟其真意為並無清償義務及未為清償,自屬自認無訛,從而,原告既未清償,則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原告請求自屬無據,顯無理由。 (三) 綜上,原告以系爭債務罹於消滅時效及未受合法送達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故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