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2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41號
- 原告
- 黃子
- 被告
- 帝昇通信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雖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然原告並無出資亦無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亦不認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股東。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需否履行股東義務,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抗辯:原告確未出資被告公司,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被告認諾之。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若當事人間無爭執,原無起訴利益,但若因公簿上之豋載(例如戶籍登記、地籍登記等),縱被告未加爭執,亦應認有確認利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不以於捨棄或認諾時有爭執為限,如當事人在起訴前或捨棄認諾前曾就某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者,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依其提出之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則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一節確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有明文規定。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且被告既於102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