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2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28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煥明
- 被告
-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於原告民國102 年4 月3 日起訴時,業已變更設定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及董事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而原告訴請依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66萬4,650 元、發票日為101 年6 月2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付款,其上付款地之記載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 號1 、2 樓,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德賓住址為新北市○○區○○里000 鄰○○街000 巷00號4 樓,而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中,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前所在地之地址,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