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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28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張宏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284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告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於原告民國102 年4 月3 日起訴時,業已變更設定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及董事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而原告訴請依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66萬4,650 元、發票日為101 年6 月2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付款,其上付款地之記載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 號1 、2 樓,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德賓住址為新北市○○區○○里000 鄰○○街000 巷00號4 樓,而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中,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前所在地之地址,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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