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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張英尉
  • 法定代理人
    許榮專、盧沛基

  • 原告
    必力得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99號原   告 必力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專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沛基 訴訟代理人 盧敏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11月1 日、11月13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原告分別於101 年11月5 日、11月12日、12月3 日、12月14日出貨予被告並經其簽收,雙方並約定以「月結90日」為付款方式,即被告於下單後隔月25日開票付款。詎料,被告收受系爭貨品後,未依約於101 年12月25日、102 年1 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3,000 元之貨款,卻在使用一段時日後,逕於102 年1 月18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主張將系爭貨品退回,且被告於主張退貨後,既未付款亦無交還系爭貨品,原告遂發函催告付款,否則應於收受函文後5 日內將系爭貨品退還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回應,故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品,又系爭貨品為被告特別要求製作之規格,原告縱使回收後亦無法另行出賣予他人,是以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貨品價值之損失,為此爰依解除承攬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貨品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試模,經被告試模後,認為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即於101 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將系爭貨品帶回修補,原告於101 年12月底將修補過後之系爭貨品再交付被告試模。若測試合格則由被告開立「合格證明」之驗收單予原告,原告得持該驗收單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於102 年1 月測試時,發現系爭貨品仍存有「治具無法使用;或可以使用但須修改」之重大瑕疵,故無法開立「合格證明」之驗收單予原告,嗣被告多次聯絡原告修補均未獲改善,被告甚至向原告表示要找第三人力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準公司)修補系爭貨品,修繕費用由本件報酬中扣除,但原告仍置之不理。此外,本件於 101 年12月15日第一次驗收時,即有以手寫方式於治具不良原因統計表中記載:「本次驗收本人陪同,所列不良狀況如實」、「時間急迫請速安排時間修正並驗收」等字樣,另於102 年1 月12日之治具轉用機等狀況說明單亦有記載:「其餘治具專用機等,目前正進行量試,將於本月內可完成測試,合格後本公司將出具測試合格證明,利於貴公司請款與結案」,可證系爭貨品須經驗收合格,原告始得請款,再者,依先前兩造交易情形均為驗收合格後,被告開立驗收合格單交付原告,原告再持之向被告請款,而本件因原告未交付無瑕疵之貨品,故系爭貨品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自屬未依約完成工作,則其向被告請求貨款即無理由,是原告再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亦屬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定作系爭貨品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並已於附表一所示之出貨日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總計價金為36萬3,000 元,而被告迄今尚未付款亦未交還系爭貨品,且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向原告表示退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之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簽收單據、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交付系爭貨品後,被告經催告仍遲未給付貨款,故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貨品及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貨品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附表一之系爭貨品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6萬3,000 元有無理由?爰分別說明如次: (一)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貨品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之系爭貨品有無理由?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並提出簽收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如附表二之重大瑕疵,未經過驗收合格,原告既未交付無瑕疵之貨品,當屬未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自無須給付貨款云云,然查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承攬關係是依估價單作為其承攬契約之書面,稽之估價單記載內容並無約定交付系爭貨品須經過驗收合格始付款之事宜,僅就系爭貨品之品名、單價、數量、總價、規格、製作時間及付款方式等事項加以約定,且觀諸其中所記載付款方式之約定為「月結90日」,此有估價單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貨品須驗收合格被告始支付貨款云云,已非無疑義;又被告固提出治具不良原因統計表及治具轉用機等狀況說明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並無何足資認定原告同意變更付款條件之字樣,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就付款條件已變更為須經驗收合格始得請款,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尚難採信。被告雖又抗辯依雙方之交易往來過程,付款條件均為驗收合格後月結120 天,並提出轉帳傳票、費用報結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票據簽收回聯等件,證明兩造先前之交易模式均須驗收合格,原告始得請領貨款等情,惟衡諸被告所提出兩造先前交易之貨品品項與本次原告主張之系爭貨品並不相同,且兩造間各次交易情形本可能會因貨品製作難易度、品質、價值、需用程度之緩急等因素影響而不同,自難僅依先前之交易模式即逕以推論本次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交付亦須經驗收合格,方符合工作物交付之要件。再者,被告辯稱系爭貨品尚有瑕疵未經驗收合格,原告係屬未依約完成工作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交付系爭貨品,則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被告仍抗辯工作物有瑕疵,亦不得認定為承攬工作尚未完成,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既無約定須經驗收合格,原告始得請款,則原告於交付系爭貨品後,自屬完成承攬工作,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2.次按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交付系爭貨品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所執系爭貨品存有瑕疵乙節亦不得作為拒絕給付報酬之正當事由,僅得請求修補瑕疵、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償,故被告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仍未給付貨款,堪認被告有經他方定期催告履約未果,而致生遲延給付之情事,故而原告據此主張解除承攬契約,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於解除承攬契約後,被告應回復原狀即返還附表一之系爭貨品乙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給付報酬,且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故據此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貨品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之系爭貨品返還原告,當屬有理,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6萬3,0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自1461號判決、98年度台上28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受有36萬6,000 元之損失,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縱取回系爭貨品亦無法再出售予他人,故受有相當於系爭貨品價值36萬6,000 元之損失云云,惟兩造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品後,現存財產既無因此減少,尚難認原告受有積極損害,再者,原告有無受有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揆諸前揭說明,須輔以原告就系爭貨品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得以獲致之預期利益等情事判斷,惟系爭貨品經原告自承無法再出售他人,自難認原告就此有何再經由販售系爭貨品予他人取得利益之情形,況原告取回系爭貨品後,系爭貨品並非全無價值,故原告所受實際損害是否即為36萬6,000 元,非無疑義。綜上,原告是否受有36萬6,000 元之損害乙節,尚無從據原告之前開主張加以認定,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上開所述自難憑採,故原告主張取回系爭貨品後受有36萬6,000 元損失乙節,已乏依據,自應駁回。 2.從而,原告僅空言因未能再出售系爭貨品故受有損害,然並未就其主張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其實,自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本屬無據,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一 ┌──┬──────────────┬───────┬──────┬───────┐ │編號│貨品名稱 │訂製日期 │單 價 │出貨日 │ │ │ │ │ │ │ ├──┼──────────────┼───────┼──────┼───────┤ │ 1 │2 吋LED 有腳立式側面研模治具│101年10月24日 │ 7萬8,000元│101年11月 5日 │ ├──┼──────────────┼───────┼──────┼───────┤ │ 2 │囪側面三處溝槽毛邊沖切治具 │101年11月1日 │ 8萬5,000元│101年11月12日 │ ├──┼──────────────┼───────┼──────┼───────┤ │ 3 │煙囪側面研模治具 │101年11月13日 │ 8萬8,000元│101年12月14日 │ ├──┼──────────────┼───────┼──────┼───────┤ │ 4 │煙囪端面頂出槍毛邊切削治具 │101年11月13日 │ 7萬8,000元│101年12月 3日 │ ├──┼──────────────┼───────┼──────┼───────┤ │ 5 │煙囪端面三處毛邊消除治具 │101年11月13日 │ 3萬4,000元│101年12月 3日 │ ├──┼──────────────┼───────┼──────┼───────┤ │ │金額共計 │ │36萬3,0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貨品名稱 │驗收不合格原因 │ │ │ │ │ ├──┼──────────────┼─────────────────────┤ │ 1 │2 吋LED 有腳立式側面研模治具│1、研磨形狀有尖角與討論時交付之手工樣件有 │ │ │ │ 差異 │ │ │ │2、合約規定cycle time不得高於20秒,但實際 │ │ │ │ 為28秒 │ ├──┼──────────────┼─────────────────────┤ │ 2 │囪側面三處溝槽毛邊沖切治具 │1、沖切處會有尖銳割手之情形,違反工業安全 │ │ │ │2、沖頭定位困難 │ ├──┼──────────────┼─────────────────────┤ │ 3 │煙囪側面研模治具 │1、砂帶機構不理想,會損傷砂帶 │ │ │ │2、依約轉速為5000RPM ,實際轉速為2800~340│ │ │ │ 0RPM │ ├──┼──────────────┼─────────────────────┤ │ 4 │煙囪端面頂出槍毛邊切削治具 │1、合約為環形刀,與交貨品單刀不符 │ │ │ │2、切刀不穩定會切削深度不一致 │ ├──┼──────────────┼─────────────────────┤ │ 5 │煙囪端面三處毛邊消除治具 │1、沖頭作動不正常會卡料,造成產品不良產出 │ │ │ │2、應要使沖切廢料清除機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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