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30號
- 原告
- 凌華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哲寧
- 訴訟代理人
- 呂炳輝
- 被告
- 睿昌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其起訴時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 」,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公示查詢紀錄1 紙附卷可稽。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尚無法認兩造間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或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乏依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