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30號原 告 凌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哲寧 訴訟代理人 呂炳輝 被 告 睿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其起訴時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 」,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公示查詢紀錄1 紙附卷可稽。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尚無法認兩造間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或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乏依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