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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3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張宏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19號

原告
台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村寬也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複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
被告
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則以:兩造間債務容有爭議等語置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005號支付命令卷第7 至1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僅於接獲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005號支付命令時,提出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302 元,及自提示日起日即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竹科分行                                  │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 1│102年2月28日  │ 43,413元   │ 102年3月1日  │OC0000000 │
├─┼───────┼──────┼───────┼─────┤
│ 2│102年2月28日  │ 90,889元   │ 102年3月1日  │O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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