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2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洪豔即品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文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朱之瑞 訴訟代理人 胡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67,012 元,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已解除,反訴被告應給付重新訂定採購契約所增加之費用,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給付重購價差385,686 元,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67,012 元、開標投入人力30,000元、攤費15,000元,共計212,012 元。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167,012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購案號XG02010P022PE ,履約期限為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總價款為3,340,224 元,並支付167,012 元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然因系爭契約中所訂人員(櫃台2 員、清潔人員3 員)僅有5 員,惟契約附加條款卻又要求上開人員休假時要有代班人員,致原告投標時估價錯誤,若以原告投標價格履行,勢必會造成虧損,是以系爭契約有瑕疵致無法執行,原告因不可歸責事由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詎被告解除契約後,竟拒不返還系爭保證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保證金167,012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按約定原告須於102 年1 月1 日履約,因原告估算成本錯誤,於101 年12月12日向被告請求放棄履行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9款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為由解約系爭契約,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7 款之規定,因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全部者,被告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是原告之請求顯與契約不符。又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各類服務人員至少需備遞補二員之名額,這部分只規定在工作台上面需要五員,實際上如遇輪休或事故,原告應自行調遣人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簽訂系爭契約並支付系爭保證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有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系爭保證金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之不履行是否可歸責?被告得否沒入保證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可歸責之不履行,被告合法解除契約: 1.原告以被告之契約內容有問題,而致契約無法履行,而主張不可歸責等語,然查,原告投標前,即應就系爭契約之內容詳閱清楚,若有疑義,即應於投標前就該案之認為有不符合商業規範、交易習慣情事,以疑義方式提出,系爭契約之投標規則已有明文規定(本院卷第39頁),是以原告若認為系爭契約之投標人員為5 員,但因有人員輪休之問題,故無法以5 員達成契約履行之方式,而必須增加成本,原告自應於投標前提出疑義,或考量相關成本、利潤後,用原告可接受之價格投價。而系爭契約就其附加條款第5 條,既已就人員之休假、代班有所規範,且其工作時間為全年無休之營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原告就系爭契約內容自應有所了解,故原告投標時,即應考量相關內容後,以符合原告成本及利潤價格投標。然原告既以自己出價之價格得標,就價格方面及契約履行之方式,即不得再予爭執,惟原告嗣後以履行契約會造成虧損而要求協商價格及履約條件,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2.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向被告發函,其中說明2 提到,當初本公司於購案規定內工作估價與實際人員數據金額差額有差,衍生公司不含利潤將虧損約五十萬元左右,在標案裡是德形人力難以估計,如承作將會造成公司嚴重虧損,經查決標公告底價為3,343,000 元,本公司得標價格為 3,340,224 元,顯然貴院亦估價錯誤,「呈請貴院准以本公司放棄履約」,造成貴院的困擾無法順利進行進度,導致貴院的不便本公司實在抱歉,望請貴院謹請見諒。此有原告之函在卷可稽(102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112 號卷,下稱調卷,第11頁)。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102 年1 月8 日發函原告,因原告表示放棄履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6條第1 項第9 款解除契約,且被告亦於102 年1 月9 日收受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該函稿、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而此不履行既可歸責於原告已如上述,被告依原告上開函件之內容就原告不履行契約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6條第1 項第9 款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解除,可認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雖主張上開101 年12月12日之函文,並非放棄履約,僅係要求召開協調會,確認履約方式而已,並於102 年1 月15日發函更正其意思表示,有該函附卷可佐(調卷第12頁)。惟上開函文中原告已明確表示有放棄履約之文字,且被告已於原告再度發函前,已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是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並無疑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解除,洵無可採。 (二)被告不得直接沒入保證金: 1.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行使解除權合法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則抗辯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不需返還等語。 2.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3 項雖訂有「得不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履約保證金性質上係附有「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係附有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是履約保證金仍應列為承攬人所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承攬人所應負之擔保責任中扣除。若無承攬人應負之擔保責任,則履約保證金應全額退還。是以,系爭契約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僅得於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內扣除。 3.就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已就系爭契約之重購價差部分提起反訴,故此部分於反訴部分論述。 (三)綜上,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原告之不履行而解除,惟被告仍不得逕為沒入履約保證金,除非原告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方可從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按兩造於101 年11月1 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8 項明定,系爭契約解除後,反訴原告得與其他廠商完成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嗣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9 款因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為由解約系爭契約,並於102 年2 月26日與訴外人潔昶有限公司另行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採購案號:XG02012P154PE ,下稱重購契約),兩採購契約履約內容相同,僅承攬月數不同,反訴被告承攬月數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共24個月,每月單價139,176 元,訴外人潔昶有限公司(下稱潔昶公司)承攬月數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為21個月,每月單價157,542 元,反訴原告每月增加費用(即重購價差)為18,366元(計算式:157, 542元–139,176 元=18,366元),21個月共增加385,686 元(計算式:18,366元×21月=385,686 元 ),反訴原告催告請求給付,惟反訴被告置之不理,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重購價差385,686 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5,686 元,及自102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原系爭契約(採購案號XG02010P022PE ),中所訂人員(櫃台2 員、清潔人員3 員)與契約附加條款因代班人員相互矛盾無法確立,經被告申購單位確認預算編列含括代班人員,故系爭契約有瑕疵致無法執行,原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反訴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函告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被告於102 年1 月25日向反訴原告提出異議,請求續行履約,反訴原告未予回履,詎反訴原告罔顧原告可依法申訴及請准暫停開標之請求,仍逕行開標。新的勞務採購契約承攬月數僅21個月,底價竟比原系爭契約底價還高,表示系爭契約本來就有問題,新的勞務採購契約有圖利廠商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承攬月數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共24個月,每月單價139,176 元,契約總價為3,340,224 元,而反訴原告重新招標後,由潔昶公司承攬月數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共21個月,每月單價157, 542元,契約總價為3, 308,382元,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反訴部分應審酌者為:反訴原告得否請求重購價差?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6條第8 項、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而反訴被告因可歸責而不履行,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認定如前,故反訴原告尚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重購價差。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重購契約除承攬範圍為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共21個月外,其餘勞務採購之人力需求及要求條件,工作人員薪資規範,上班時間、工作地點均屬一致,縱兩者關於承攬時間之內容不同,然此僅係因反訴被告不履行後之重新招標之必然結果,系爭契約與重購契約之標的內容既屬同一,仍應認反訴原告與潔昶公司簽訂重購契約,係為完成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未施作之部分,兩者具有因果關係。且系爭契約每月單價原僅139,176 元,重購契約每月單價則為157,542 元,是以反訴原告依重購契約履行與系爭契約相較,於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月均需多支付18,366元,確有重購價差存在。 (三)反訴被告抗辯重購契約簽訂之價格顯然過高,反訴原告就重購契約所訂底價顯不合理等語。經查,系爭契約之預算金額為4,046,568 元,底價為3,343,000 元,經公開招標後,由反訴被告以3,340,224 元得標,有系爭契約公開招標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2頁);而系爭重購契約重購契約預算金額為3,540,747 元,底價為3,349,67 0元,經公開招標後,由潔昶公司以3,308,382 元標,有重購契約公開招標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142 頁)。就系爭契約與系爭重購契約之單價兩相比較,系爭契約之每月底價為139,292 元(計算式:0000000 ÷24= 139292,角以下四捨五入)。重購契約之每月底價為159,508 元(計算式:0000000 ÷21=159508,角以下四捨五 入)。足見重購契約之每月底價單價明顯較系爭契約為高,且高出15% (計算式:159508÷139292=1.15,小數點 第二位後四捨五入)。惟查,系爭契約與重購契約係以勞務施作為給付之內容,內容為石園招待所早、中班櫃台服務人員各1 員、清潔人員3 員、薪資規範、上班時間、代班規則均無二致(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24 至126 頁),則得標廠商每月所需支付之薪資成本均為相同,為何兩次招標之底價卻有如此大之差異?反訴被告抗辯因系爭契約之底價過低,會導致得標廠商必須虧本履行,故重購契約才會調高底價,避免無人投標或無人低於底價得標。經查,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 條明定之工作人員薪資規範第1 項:櫃台服務人員最低實領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23,000元整(含個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準備金自提數);清潔服務人員最低實領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 20,000元整(含個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準備金自提數)。第3 項:乙方對工作人員應依其實領薪資投保並負擔其勞保、健保、退休準備金及一般意外險等相關費用,不得自工作人員每月實領薪資中扣減。系爭契附加條款第5 條之工作時間內容:1.石園招待所早班:週一至週日07:00 時至15:00 時,招待所為全年無休營運,每月櫃台服務人員請(休)假由乙方自行調配並調配合格人員輪值代班。2.石園招待所中班:週一至週日15:00 時至23:00 時,招待所為全年無休營運,每月櫃台服務人員請(休)假由乙方自行調配並調配合格人員輪值代班。3. 石園招待所清潔人員:週一至週日08:00 時至17:00 時止,招待所為全年無休營運,每月清潔勞務人員請(休)假由乙方自行調配並調派合格人員輪值代班,此有系爭契約、重購契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 124 至126 頁)。依上開規定,試算每月薪資成本如下: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實領薪資20,000元、 23,000元分別為投保薪資等級第3 級、第7 級,月投保薪資分別為20,100元、24,000元,另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之計之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月投保薪資20,100元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為1,267 元、健保費為1,060 元,月投保薪資24,000元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為1,512 元、健保費為1,266 元,而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雇主不得低於投保薪資6%為勞工提撥,故月投保薪資20,100元之勞工其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退金至少為 1,206 元,月投保薪資24,000元之勞工其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退金至少為1,440 元,因此,清潔人員之每月薪資成本至少為23,533元(計算式:20000 +1267+1060+1206=23533 ),櫃台服務人員之每月薪資成本至少為27,218元(計算式:23000 +1512+1266+1440=27218 )。而有2 名櫃台人員、3 名清潔人員,故每月此5 名正職人員之薪資成本至少為125,035 元〔計算式:(27218×2)+(2 3533×3)=120535〕。另代班人員雖不用有正職人員之全 薪收入,但其平均薪資亦不得低於上開標準,否則即有違背此系爭契約、重購契約之約定而侵害勞工權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勞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系爭契約、重購契約之石園招待所工作時間為全年無休,而二週之工作時數共有112 小時(計算式:8 ×14=112 ),亦即於全職之服務人員於二週內,僅 能維持84小時之工時,剩餘之28小時,需由代班人員來補足工時缺口,而代班人員之平均薪資又不得低於上開正職人員之水準,故加計代班人員之薪資後,每月至少薪資成本即需約166,713 元(計算式:125035×112/84=166713 ,角以下四捨五入)。故上開重購契約之每月底價159,508 元應較符合廠商能夠履行之價格,而系爭契約之每月底價139,292 元即明顯低於薪資成本,反訴被告投標前即應就該薪資成本自行試算,若無法負擔,即不應投標,故系爭契約之不履行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惟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除了與債務不履行需有成立要件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外,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也需有相當因果關係。觀諸前後二契約,反訴原告於重購契約底價提高顯係因系爭契約(即前契約)中之底價訂定過低,而於重購契約中將底價明顯提高,避免導致廠商投標價格均超過底價而無法決標,被告抗辯重購契約之底價訂定較高,尚屬有徵。故此重購價差之形成,係因反訴原告就兩份相同履約之勞務採購內容,卻訂定差距甚多之底價而形成,苟若反訴原告仍訂定相近之每月底價,其重購契約之底價應為2,925,132 元左右(計算式:139292×21=0000000 ),觀之重購契約之 投標廠商價格(本院卷第142 頁),無一廠商之投標價格低於此,且差距甚大,所有投標廠商均無法得標,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與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無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重購價差,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