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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337號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宏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33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李忠義
訴訟代理人
朱孟辰
被告
鈺婕美容工作室
兼法定代理人
林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鈺婕美容工作室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11樓之1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林曉慧係住台北市○○區○○里0 鄰○○○路○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依兩造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第10條之規定,雙方同意以原告總行或收單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合約爭議事項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第11條並約定以被告設於原告復興分行活期存款帳戶為帳款之存取帳戶,是本件爭議即應由原告收單分行即原告復興分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查原告復興分行設臺北市○○○路○段000 號,此有原告公司總分行服務據點網路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憑。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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