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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352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352號

上訴人
御炭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唐藍青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龍應收逾期帳款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68,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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