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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官怡臻
  •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吳孟翁

  • 原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富萊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62號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台灣富萊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翁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104 元,及其中本金223,039 元自民國91年11月10日起至91年12月1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另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自99年4 月3 日起至訴外人吳孟哲離職日止,將訴外人吳孟哲每月領取之薪資(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孟哲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吳孟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699 號執行案件受理,並核發收取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吳孟哲對其之薪資報酬債權3 分之1 ,在223,104 元,其中223,039 元自91年11月10日起至91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多次聯絡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拒絕依前開執行命令清償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99年4 月3 日起至訴外人吳孟哲離職日止,將訴外人吳孟哲每月領取之薪資(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吳孟哲實際上並未向被告領薪水,亦未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孟翁及吳孟哲之父親,然其已於102 年3 月間過世,公司積欠多筆債務,亦無資力,被告對於吳孟哲積欠之債務也完全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吳孟哲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699 號執行案件受理,並對被告核發收取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吳孟哲對其之薪資報酬債權3 分之1 ,以11% 之比例移轉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3 月23日桃院永99司執宇字第 13946 號執行命令、99年4 月3 日桃院永99司執字宇第 13946 號執行命令、臺彎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 699 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卷宗權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五、被告另抗辯吳孟哲並未在被告公司上班、亦無領取薪資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 ㈠吳孟哲自92年2 月13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嗣於97年9 月30日再度由被告公司為其加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於100 年1 月1 日、101 年1 月1 日及102 年4 月1 日投保薪資分別調整為17,880元、18,780元、19,200元之事實,有吳孟哲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3頁)。 ㈡證人鄭福成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公司的現場操作由其負責,並無另外請人,吳孟哲並未在被告公司工作,也沒有領薪水。被告公司於92年至96年間從事生產高爾夫球的工作,那時吳孟哲有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後公司倒閉,尚積欠吳孟哲薪水,因吳孟哲為自己人,所以就幫他繼續加保勞保等語。 ㈢原告主張吳孟哲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僅以勞保加保紀錄為據。惟查就吳孟哲並未向被告公司領取薪資乙節,已據證人鄭福成到庭作證明確,且依據證人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吳孟哲於92至96年間曾在被告公司工作,核與吳孟哲於92年2 月13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有由被告公司加保勞保之紀錄相符。又吳孟哲雖於97年9 月30日後再度由被告公司為其加保勞保,然證人鄭福成證稱此係因吳孟哲是自己人,因此就幫吳孟哲繼續加保等語,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孟翁為吳孟哲之兄,又吳孟翁所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及吳孟哲當庭陳述,均主張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渠等之父親,而證人鄭福成亦稱其為吳孟翁、吳孟哲之叔父,目前被告公司由其一人負責,可知被告公司實為家族企業,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縱家族成員實際未於家族企業公司工作並支領薪水,然由家族企業為家族成員投保勞保,亦屬合理。此外吳孟哲於92至95年間之投保薪資為27,600元,97年後雖再度由被告公司投保,然其投保薪資均未滿2 萬元,金額與勞工保險投保之最低薪資相差無幾,若吳孟哲確實於97年後有再度於被告公司任職之事實,其薪資反而較先前為低,且97年迄今均僅領有最低薪資,與常情有違。綜合上情,堪信吳孟哲應是僅係向被告公司借保,實際上並未向被告公司領取薪資。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吳孟哲有向被告領取薪資,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吳孟哲並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其對吳孟哲並無薪資債務之事實,堪認為真,則吳孟哲自無薪資債權得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執行命令以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9年4 月3 日起至訴外人吳孟哲離職日止,將訴外人吳孟哲每月領取之薪資(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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