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64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黃薇綾 徐偉禎 被 告 黃宗仁 陳兆鈿 朱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黃宗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兆鈿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兆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朱凱莉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黃宗仁應將與被告陳兆鈿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兆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宗仁名下所有,若返還不能,則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受有之利益返還予被告黃宗仁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三)被告朱凱莉於101 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宗仁名下所有。核原告追加當事人與變更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宗仁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宗仁於100 年1 月3 日向訴外人邱建樺購買汽車1 輛(廠牌:NISSAN、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而與原告簽訂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本票,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共分36期還款。然黃宗仁僅還款1 期後即未清償,經原告持上開本票於100 年4 月21日向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06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於102 年4 月10日聲請對黃宗仁強制執行並依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拍賣系爭汽車後,迄今尚有本金15萬9,528 元,及截至100 年11月24日加計利息後為18萬2,255 元之款項未獲清償。然黃宗仁竟於100 年11月24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兆鈿,又於101 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凱莉,核被告黃宗仁與陳兆鈿間之信託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信託後,被告黃宗仁又怠於行使其物上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黃宗仁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朱凱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黃宗仁名下所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黃宗仁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兆鈿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兆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宗仁名下所有,若返還不能,則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受有之利益返還予被告黃宗仁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三)被告朱凱莉於101 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宗仁名下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宗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兆鈿以:當初因黃宗仁亦有欠伊錢,且黃宗仁的其他債權人想將其所持有之不動產拍賣(含系爭不動產),黃宗仁就找伊幫忙清償50萬元欠款,是以就把系爭不動產信託給伊作為擔保,之後黃宗仁無法清償對伊之債務,所以伊就介紹被告朱凱莉向黃宗仁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賣得之價金清償對伊之債務,是被告間並無詐害債權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朱凱莉則以:當初陳兆鈿介紹伊向黃宗仁購買系爭不動產,伊以80萬元向黃宗仁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35萬元現金作為前金交付黃宗仁,之後再以45萬元現金當作尾款,並簽有買賣契約書,而陳兆鈿與黃宗仁之間之債務關係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宗仁對其有債務尚未清償,而黃宗仁先於100 年1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兆鈿,而後又於101 年6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朱凱莉等情,業據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拍賣車輛紀錄、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100 年壢登字第497890號登記影本及查詢紀錄核閱屬實,而被告陳兆鈿、朱凱莉對此並不爭執,被告黃宗仁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 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此所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故,因此,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338 號、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 4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宗仁於100 年11月24日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時,尚積欠原告15萬9,528 元債務未為清償,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以致於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故屬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惟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為15萬9,528 元,有原告所提之債權金額計算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而據被告黃宗仁於101 年間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觀之,被告黃宗仁於101 年度財產所得尚有39萬2,464 元、房屋及200 萬之投資各1 筆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黃宗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證以被告黃宗仁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當時之財力,顯有足夠清償原告債務之能力,當時被告黃宗仁並非處於無資力狀態,是被告黃宗仁與陳兆鈿間之信託行為,尚不構成詐害行為。原告雖陳稱:原告一申請扣薪,被告隨即離職,無法使其債權獲保障,且國稅局資料並無該筆200 萬元之投資,又被告黃宗仁若有資力何以協商後仍無法籌出18萬元和解等語置辯,然原告主張其申請扣薪後,被告黃宗仁即離職,故未能就被告黃宗仁之薪資執行受償乙情,惟此僅係執行之問題,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黃宗仁即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再者,縱扣除該筆200 萬之投資,被告黃宗仁尚有39萬2,464 元之財產,仍足供清償原告之債務;另原告與被告黃宗仁之協商成立與否本繫諸於兩造之意願,核與被告黃宗仁有無資力並無必然關係。參酌前開說明,被告黃宗仁與陳兆鈿為信託行為時,並非有害於債權,不符合信託法第6 條之要件,原告依信託法請求撤銷被告黃宗仁與陳兆鈿間之信託行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告黃宗仁與陳兆鈿間之信託行為既屬有據,當無原告主張撤銷信託行為後,被告陳兆鈿怠於行使民法第76 7條第1 項前段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朱凱莉就係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宗仁名下,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撤銷被告黃宗仁與陳兆鈿間就係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朱凱莉就係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宗仁名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哲瑜 ┌───────────────────────────────────┐ │土地部分: │ ├─────┬────┬─────┬───────────┬──────┤ │ 坐落 │ 地號 │ 地目 │ 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桃園縣中壢│ 198-6 │ 建 │ 155.00 │ 24分之1 │ │市三座屋段├────┼─────┼───────────┼──────┤ │舊社小段 │ 206-9 │ 建 │ 3.00 │ 24分之1 │ ├─────┴────┴─────┴───────────┴──────┤ │建物部分: │ ├─────┬────┬─────┬──────┬────┬──────┤ │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 層數 │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層次 │(平方公│ │ │ │ │ │ 主要建材 │尺) │ │ │ │ │ │ 主要用途 │ │ │ ├─────┼────┼─────┼──────┼────┼──────┤ │中壢市三座│中壢市民│中壢市三座│ 一層 │總面積:│ 24分之1 │ │屋段舊社小│權路116 │屋段舊社小│一層/ 騎樓 │114.98 │ │ │段 │號 │段198-6 、│ 加強磚造 │ │ │ │ │ │206-9地號 │ 住商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