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477號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許紫涵 被 告 台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蒞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即被告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資訊系統主契約書對被告有所請求,而依卷附契約書條款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契約書條款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且本件雙方已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調解期日均聲明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審理,有該次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亦可知兩造確有受該合意管轄條款拘束之意思。從而,雖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被告係設籍於本院之轄區即桃園縣楊梅市,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