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 原告
- 豐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裕德
- 訴訟代理人
- 謝岳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若純律師
- 被告
- 台灣佧登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彩鑾
- 訴訟代理人
- 陳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起,委託原告生產「彩之逸系列」洗髮精、沐浴乳等產品,並進而擴及生產「麗美盛系列」保濕、淨膚、美白等保養品,雙方之交易模式係被告提供所需產品之型樣向原告訂購,原告確認品名、單價、數量及交貨時間後,即開始採購原料製作,產品之外包裝則交由兩造均認識且同意合作之廠商即珩昱彩印有限公司、台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格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製作,由被告選好外包裝廠商,再由原告前往選定廠商洽談,但內容均需經由被告同意後才下訂,且外包裝之樣式及價格都由被告決定;原告代工完成後,將產品運往被告公司指定之處所由被告公司員工完成交付,被告再依照原告所請領之款項給付價金,是以兩造間之合約性質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產品之製造應為買賣契約,而產品之包裝材料則為承攬契約,應分別依照買賣與承攬之規定給付價金與報酬。詎料,被告自101年9 月起,迄今均未給付「麗美盛系列」產品之代工貨款與材料費用,尚有101 年9 月份6 筆貨款新臺幣(下同)1 萬9,155 元、10月份11筆貨款5 萬7,024 元(貨款合計為7 萬6,179 元)及產品包裝材料價額19萬4,087 元,合計27萬0,266 元,原告多次催討,並於102 年1 月2 日以新店水尾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0,2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5 月1 日合作,由被告擔任原告所生產之「彩之逸系列」之洗髮精、沐浴乳等產品之代理商,由被告代理原告產品之銷售事務,由原告規劃、設計產品之規格、式樣,洽詢原料、包裝供應商並完成生產規劃,由被告下單通知原告生產並將貨品(含外包裝與內容物)送達被告指定之地點交貨,由原告結算當月出貨總量,將「銷貨單」交給被告確認,由被告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給原告,如有客戶退貨,客戶將貨品退回被告後,再由被告退給原告,並由被告製作加工退出單與退貨品轉交原告,由被告列對帳明細表給原告,雙方確認無誤後,被告開具貨款支票交付原告公司結帳,雙方簽有「產品代理權合約書」1 份(下稱系爭合約),嗣後進而於99年、101 年再由被告代理「佧登系列」與「麗美盛系列」之產品,但之後兩系列因交易模式相同,兩造並未另外再簽契約。惟就:
(一)101年9 月、10月之貨款部分:原告稱被告公司未給付「麗美盛系列」產品之101 年9 月份帳款與10月份帳款各為1 萬9,155 元與5 萬7,024 元,被告公司並不爭執,然被告公司並非不給付,而是其中部分貨品為瑕疵品而應辦理退貨,但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對被告發出「產品停止回收公告」之傳真函後,雙方即無法核對退貨明細,因此被告不知道實際應付之金額為何,故被告尚未支付,再以就原告片面毀約之後,雙方最後一筆出貨日期為101 年11月12日,而兩造間尚有101 年9 月、10月、11月、12月之退貨共4 筆,依照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貨品遭退貨之部分應由原告負責吸收,而退貨金額已遠超過原告請求之貨款,與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得以請求;
(二)產品包裝材料費用部分:由雙方之合作模式依照系爭合約可看出就貨品部分為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成品,被告支付成品之價金,就產品包裝材料費用應係由原告另外與其他廠商訂約,被告只是建議原告去找廠商,且之後原告報價時,均含內容物與外包裝,故外包裝部分之費用,應不得再另外向被告請求,綜觀系爭合約中,被告依照系爭合約所應負之義務中,並無「產品包裝材料價額」之給付,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麗美盛系列」產品之外包裝材料費用19萬4,087 元部分,非被告所應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起,陸續委託原告生產「彩之逸」、「麗美盛」等系列產品,而雙方之合作關係於101 年10月終止後,被告尚有「麗美盛系列」之101 年9 月、10月之貨款,各為1 萬9,155 元、5 萬7,024 元,合計為7 萬6,179 元,以及產品包裝材料費用19萬4,087 元尚未給付,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對帳單、存證信函、催款公文、珩昱彩印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台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大格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101 年9 月、10 月 之貨款尚未給付部分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9 月、10月之貨款及產品包裝材料費用,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麗美盛系列」產品交易之法律關係為何?(二)原告得否項被告請求101 年9 月、10月之貨款及產品包裝材料費用?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麗美盛系列」產品交易之法律關係為何?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麗美盛系列」產品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乙情,經查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為被告向原告下訂單後,由原告採購原料製作及支付包裝材料費用,代工完成後,將產品運往被告公司指定之處所,嗣由原告結算當月出貨總量,並經兩造就退貨數量確認後,對帳無誤後,被告開具貨款支票交付原告公司支付價金,是以兩造間就產品之定製具有承攬性質,爾後原告將產品交付被告指定之客戶並收取價金,則具有買賣之性質,是以兩造間就「麗美盛系列」產品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堪已認定。
(二)原告得否項被告請求「麗美盛系列」產品101 年9 月、10月之貨款及產品包裝材料費用?
1.兩造間就「麗美盛系列」產品之法律關係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101年9 月、10月之貨款部分:原告基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支付「麗美盛系列」產品101 年9 月、10月之貨款,而被告對於未支付101 年9 月、10月之貨款乙情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交付之部分貨品為瑕疵品而應辦理退貨,雙方未核對退貨明細,故被告不知實際應付之金額云云,並提出貨品瑕疵之照片及自行整理之退貨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79 至181 、19 1至198 頁),惟就被告提出之照片僅有部分商品之瑕疵,尚不足以證明貨品瑕疵之情形及實際數量,且亦無從依被告所提之退貨對帳單得以證明退貨原因皆為貨品瑕疵,況被告並無提出其他客戶之退貨單據以供核對實際退貨原因及數量,自難僅以被告自行提出整理之退貨對帳單,即逕予遽認其所辯之退貨原因及數量,均係因貨品瑕疵因素所造成。被告另辯稱:兩造間就「彩之逸系列」之洗髮精、沐浴乳等產品簽有系爭合約,嗣於99年、101 年兩造間就「佧登系列」與「麗美盛系列」之產品,亦循相同模式進行交易,而依照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貨品遭退貨之部分應由原告負責吸收,而退貨金額超過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得以請求云云,惟查:被告就其陳稱兩造間就「彩之逸系列」、「佧登系列」與「麗美盛系列」之產品,均循相同模式進行交易乙情,並提出銷貨單、訂購(代送)單、應付帳款明細表、客戶應收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82至173 頁),且觀諸前開單據皆有「彩之逸系列」、「佧登系列」與「麗美盛系列」之商品,是被告陳稱兩造間就前開產品均係循相同交易模式乙情,固足堪認定,然則,衡諸系爭合約僅係就原告所有「彩之逸系列」品牌為代理銷售產品,並未就「佧登系列」與「麗美盛系列」之產品亦列為系爭合約之代理銷售產品,故而,兩造間就「佧登系列」與「麗美盛系列」產品之交易,當不受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拘束,況「佧登系列」與「麗美盛系列」亦為被告之品牌,既與「彩之逸系列」為原告所有之品牌不同,是否能一體適用系爭合約,已非無疑義,再者,兩造間就「彩之逸系列」產品及「佧登系列」、「麗美盛系列」產品,於交易模式外觀上固然相同,然究其兩造間所為前開交易之法律關係是否均為相同,尚須探究兩造締約真意及交易狀況,尚不得僅以交易模式相同即遽認「佧登系列」與「麗美盛系列」產品交易情形亦受系爭合約之拘束,而均屬產品代理權合約之法律關係,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無據。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係有理,自應准許。
⑵產品包裝材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依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產品包裝材料應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本於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包材費用等情,觀諸兩造之交易模式,被告下單後由原告製造、提供貨品,經兩造對帳後再由被告付款,又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稱:包材的費用都是原告先支付,因為一般代工廠在代工的時候,因為合作關係,所以都會有一種默契存在,都會支付包材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16 頁),故該包材費用足堪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惟查:兩造間就「麗美盛系列」產品交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應係被告於各次下單後,原告同意被告之下單,雙方之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故兩造間就「麗美盛系列」產品之歷次交易應係分別成立數次之契約關係,核與「彩之逸系列」產品係以一定期間內之代理銷售契約不同。次查,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自得向被告請求該推定為報酬之包材費用,然兩造間就「麗美盛系列」產品之交易既係分別成立,則原告自僅得本於歷次個別之契約向被告請求之包裝材料費用,惟本件被告就其主張之19萬4,087 元,並未能具體指明就係因何次之契約關係所生,若被告未下訂單,兩造間契約關係即未成立,原告自亦無從據此主張;再者,依兩造交易模式觀察,原告歷次之包裝材料費均已計入貨品價格中,而以貨品價格與被告結算,並無另外請求,則歷次之產品包裝材料費用既已於當次請求貨款時一併請求獲償,原告自無重行再向被告請求之理,故原告未能舉證明其請求之19萬4,087元之產品包裝材料費用,係因何次兩造間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所生,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2.綜上,原告依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6,179 元,應屬有據;而原告未能舉證明其請求之19萬4,087 元之產品包裝材料費用之契約依據,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洵屬無據,即應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業於102年3 月2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365 號卷,第48頁)。被告自應自其翌日即102 年3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6,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準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