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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36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365號

原告
豐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一敏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珮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告
台灣佧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設址在桃園縣,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乃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不與焉,因違以原就被之原則。查本件並無兩造以契約訂定清償地之約定,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36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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