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0號
- 原告
-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雲照
- 訴訟代理人
- 林旻芳
- 被告
- 立中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仁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4,6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4,764 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至8 月間向原告購買基板半成品並委託原告為內層及壓合代工,原告皆依約完成並交貨,且該批貨物已由被告驗收點收無誤,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76,974 元,惟被告退回原告部分基板,該批產品價值2,367 元,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74,607 元,惟被告僅清償69,843元,尚不足104,764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之,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則以:被告因財物發生困難,週轉不靈,決定停損,通知全體債權人於101 年9 月8 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原告於101 年9 月7 日申報其債權174,607 元,並派員參與9 月8 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當日獲得出席全體債權人同意,若受償債權金額30%以上時,應就未受償部分免除被告之清償責任。嗣經被告收取全部未收帳款及變賣所有資產取得資金後,經詳細計算,每位債權人可按其債權金額之40%平均分配,遂寄174,607元之40%即69,843元的同額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受領兌現,未受償部分,依上開決議內容則予免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6紙、統一發票5紙、退貨或折讓證明單2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就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否認上開債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被告復未就決議內容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及被告所辯情詞,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4,76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7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