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黃致毅
- 法定代理人汪林祥、李則家
- 原告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居興即八千企業商行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48號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李恂燦 被 告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則家 被 告 李居興即八千企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 被告八千企業商行即李居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潭聯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中,經本院闡明後,以被告李居興即八千企業商行(下稱八千商行)與被告龍潭聯合公司均係積欠原告貨款,依上開說明,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而追加被告八千商行,並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龍潭聯合公司應給付原告113,755 元,被告八千商行應給付原告10,438元。遲延利息部分不請求。核其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購買商品,日期與金額均如附表1 所示,詎被告收受商品後,竟遲未將應付帳款付清,原告屢次催討,並以桃園二支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償,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暨銷售明細表、問題帳款處理報告書、催收紀錄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1 ┌─────┬──────────┬──────────┐ │日 期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八千企業商行 │ │ │ │ │ ├─────┼──────────┼──────────┤ │101年12月 │48,388元 │4,410元 │ ├─────┼──────────┼──────────┤ │102年1 月 │37,735元 │3,637元 │ ├─────┼──────────┼──────────┤ │102年2 月 │27,632元 │2,391元 │ ├─────┼──────────┼──────────┤ │合 計 │113,755元 │10,4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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