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80號原 告 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修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呂佳展 訴訟代理人 呂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業務部,職稱為業務經理。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無故曠工,並於翌日自請離職,然此僅為預告通知,依法必須同時告訴原告離職日為何時,惟被告僅於該日及102 年1 月14日至原告公司交接部分工作,迄至102 年1 月18日均未再進原告公司,亦未辦理請假手續,原告公司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故被告自102 年1 月9 日起至102 年1 月18日止連續曠職10日,原告公司乃於102 年1 月18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於該日前來原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原告公司並以該日為基準並與被告結算工資。經原告計算後,被告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為新臺幣(下同)34萬26元,又因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原價55,000元之電腦設備1 台,經折舊後金額為48,198元(下稱系爭電腦),原告公司乃於年終獎金中扣除系爭電腦之價金、年終獎金之稅款17,001元及補充保費3,761 元後,於102 年1 月18 日 將扣除後之金額共計27萬1,066 元匯入被告之帳戶中。然依據原告公司之員工考核管理辦法,於年終獎金發放日已離職者,不發給年終,又該考核管理辦法,屬勞動基準法第70 條 所定之工作規則,且被告已自認該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內容,故上開考核管理辦法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日為102 年1 月25 日 ,其時被告已離職,自不得領取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故被告受領年終獎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既不得領取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自無由從其中代扣系爭電腦之價金,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系爭電腦之價金。 ㈡原告公司誤將年終獎金發放予原告,是錯誤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以 102 年10月2 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該給付之法律行為既經撤銷,即為無效,被告受領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自請離職,並於102 年1 月18日領取離職證明,原告公司亦以該日結算被告工資,故被告已於 102 年1 月18日離職,顯無再繼續任職至102 年2 月9 日,被告辯稱「被告原本可以做到102 年2 月9 日」等,顯無理由。況原告公司係以被告無故連續曠工10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與被告結算工資,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強迫被告提前離職。至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是以電子郵件協助處理部分業務交接,並非回到原告公司上班,故被告主張其仍有在該日接受原告指示協助原告公司處理業務,亦屬無稽。 ㈣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稱之獎金,與公司法第235 條所稱之分紅性質相同,與我國民間習俗於農曆年前發放之年終獎金相異。又原告公司於101 年6 月26日股東常會通過100 年度盈餘分配及配發100 年度員工現金紅利總額為5,230,000 元,於101 年8 月30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於101 年10月19日發放,被告於該期間仍在職,原告公司亦已發放5 萬元之員工紅利予被告,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獎金。而原告公司於102 年1 月18日誤發予被告者,為春節節日額外給予員工之薪資福利,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獎金無涉。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9,264 元,及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所謂年終獎金是指員工在該年度工作之獎金而言,被告101 年度均在原告公司任職,自得領取該年度全部之年終獎金。且該年終獎金,亦是經過原告公司會計部門及法定代理人審核核發,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㈡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滿3 年,依據原告公司的規定,應於30前預告離職,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預告原告公司,故被告原本可以做到102 年2 月9 日,是依原告公司的要求,才提前於102 年1 月18日辦理離職,被告因任職滿三年有10日特別休假,而未去上班,亦未向原告公司請假,並非曠職。故原告公司於102 年1 月25日發放年終獎金時,屬被告可以任職的期間,且被告是在離職當日即102 年1 月18日領取年終獎金,故被告收受年終獎金完全合法。又原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是經過層層主管的簽核,在發放年終獎金之前一日,原告公司總經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如果未收到匯款,請回覆,且匯入被告帳戶金額與原告公司總經理所稱金額相符,原告公司不可能發錯年終獎金。 ㈢被告在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整年度均任職原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原告公司有發放101 年度年終獎金之義務,與被告是否仍在原告公司任職無涉,原告公司不得逕自訂人事管理規章第7 頁之員工考核管理辦法規定「前一年度雖在職但發放日已離職者,亦不發給年終」拒絕給付,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也是在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前提下,才生效力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㈠被告自98年11月23日起至102 年1 月9 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職稱為業務部經理,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自請離職。 ㈡原告於102 年1 月18日匯款271,066 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戶,其中包括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34萬26元,並扣去電腦價金48,198元、年終獎金稅款17,001元及補充保費3,761 元。 ㈢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SONEY VPCZ226GW NB電腦乙台,經折舊後價金為48,198元。 ㈣原告公司101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日為102年1月25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第29條雖稱「獎金」,尚難專指為年終獎金,此外依據該條文義,可知雇主依據該條發放獎金或是分配紅利之前提乃事業單位有盈餘,性質應為員工盈餘分紅獎金。而民間慣稱之年終獎金,多選擇在農曆過年前發放,由雇主每年度視盈虧狀況發給不等之金額,甚至不計盈虧發給,性質為雇主感念員工之辛勞所為特別勉勵與恩惠性質之給與,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獎金性質不盡相同。 ㈡查本件原告誤發與被告之年終獎金271,066 元(即年終獎金34萬26元扣除稅款17,001元、補充保費3,761 元及電腦價金48,198元),其發放日為102 年1 月25日,而該年度之農曆除夕及初一為2 月9 日、10日,此外原告公司於101 年10月19 日 發放員工現金紅利共5,230, 000元,被告有收訖5 萬元員工紅利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101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以及員工紅利發放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領取之年終獎金,性質應與民間慣稱之年終獎金相同,而非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稱屬員工盈餘分紅性質之「獎金」,故被告主張其依據該條規定,原告有發放之義務,尚不足採。 ㈢依據原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中員工考核管理辦法第2 點,凡經原告公司適用合格正式任用之員工,於前一年度12月31日前到職且發放日仍在職者,於新年度到職者之新進人員,雖於農曆春節前報到,亦不再補發年終獎金,前一年度雖在職但發放日已離職者,亦不發給年終(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而年終獎金既屬雇主即原告之恩惠給與,則原告本得依經營管理所需,決定發放之方式及金額,其規定前一年度雖在職但發放日已離職者不發給年終獎金,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得拘束被告。查原告公司101 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日為102 年1 月25日,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自請離職,並於102 年1 月18日正式離職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公司發放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時,被告已離職,則依據上開人事管理規章,被告自無從領取該筆年終獎金,與原告是否有完整任職整個年度無涉。又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電腦乙台,價金為48,198元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筆價金本於發放上開誤發之年終獎金時予以扣除,然被告受領年終獎金為無法律上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則自無從自年終獎金中將價金扣除。職是,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年終獎金319,264 元【計算式:271,066+48,198=319,264】,為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主張應以被告不當得利之日即102 年1 月18日起算其遲延利息,尚非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2 年6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得請求自其翌日即102 年6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9,264 元,及自102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