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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63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31號

原告
東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端麒
訴訟代理人
黃麒光
被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嫺
訴訟代理人
簡景祺

      賴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於南港1 號水門、汐止南陽街等處施作工程,委託原告施作鋼板樁工程,並向原告租用鋼板樁與鋼軌樁,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自民國101 年3 月至102 年1 月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1,662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2 年2 月19日完成負責人變更,原負責人王孝白與公司原會計陳惠美合謀,拒絕交付被告公司之業務文件與新負責人,故兩造間是否確實有此契約關係、原告是否有依約提供鋼板,均為不明,原告應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核對,方能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施作鋼板樁工程,並向其租用鋼板樁與鋼軌樁,尚積欠101 年3 月至102 年1 月之工程款共計131,662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依約施作工程並提供鋼板樁?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多少?

㈡就原告是否有依約施作工程並提供鋼板樁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2 紙、請款單與應收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第29至42頁),工程估價單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請款單與應收總表上客戶簽收欄有陳惠美、林思宏、陳江豪與楊豐鈱之簽名,又上開人員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此據被告公司前負責人王孝白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另被告公司於102 年1 月24日派車牌號碼000-00車輛載運原告公司之鋼軌,此據原告提出收據一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自陳上開車輛係由景祺工程出租與被告公司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又被告公司前負責人王孝白到庭具結證稱其與原告有業務往來,於101 年3 月至102 年1 月間確實有向原告租用鋼板樁,原告亦有出貨。其擔任負責人時,均有付款等語明確,是以綜合上開被告公司用印之估價單、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之請款單、收據、證人之證詞等證據資料,堪信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施作鋼板樁工程,並出租鋼軌樁與被告公司。至被告雖辯稱王孝白未將相關資料移交,故不清楚兩造間是否有契約關係,然此屬被告公司內部之糾紛,不得對抗原告,被告自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3 月至102 年1 月之工程款131,662 元,經核計與其提出、經簽收之請款單金額相符,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66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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