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47號
- 原告
-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金榮
- 訴訟代理人
- 洪彩萍
- 被告
- 龍潭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則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惟仍積欠貨款計新臺幣(下同)59,265元,尚未清償,又被告為抵付其他筆貨款之支付,而簽發面額57,710元支票乙紙,惟原告屆期提示,於102 年3 月13日竟遭退票,通知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7,710元,及自102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尚積欠59,265元等情,既為被告所自認,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貨款給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9,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28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57,710元,及自退票日即提示日102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2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