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黃致毅
- 法定代理人江國裕
- 原告劉佳妮即雅之歌精品社
- 被告劉建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58號原 告 劉佳妮即雅之歌精品社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被 告 劉建坪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建坪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劉建坪應給付原告4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應給付原告4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建坪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承租被告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大江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 0 號 (大江購物中心」1 樓珠寶專櫃之廠商,兩造於98年7 月13日訂有Metro Walk(非餐飲)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劉建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於101 年1 月1 日夜間11時48分許,攜帶約10公分之螺絲起子1 支,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樓K8-2750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1 樓之「大江購物中心」,因劉建坪前於該購物中心工作過,對於地形相當熟悉,遂自停車塔安全梯通行至5 樓陽臺後,攀爬踰越「大江購物中心」之陽臺圍牆,開啟通往陽臺、未上鎖之安全門後走入「大江購物中心」,再進入「大江購物中心」之1 樓賣場,以前開螺絲起子撬開珠寶櫃,竊取雅之歌珠寶專櫃之串鍊、戒指、玉鐲、貏貅、手鍊等飾品,其牌價總共為1,409, 550元,成本價則為401, 000元。被告大江公司對外出租櫃位,自應依法提供安全之環境予承租櫃商,詎料因大江購物中心5 樓安全門設計有問題而未上鎖,且保全人員巡邏未落實,致竊賊有機可乘,難謂無過失,亦應就此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劉建坪應給付原告4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應給付原告4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建坪以:對原告主張其竊取所有財物致其受損及財物之價值並不爭執,惟因現服刑中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二)被告大江公司以:1 、按系爭契約,被告大江公司無賠償之責: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項:「乙方(即原告)陳放於甲方(即被告大江公司)自行負責管理及負擔風險…。」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6項:「貴重物品(如珠寶)於非營業時間應置入保險櫃內;營業時間,營業不得擅離櫃位或提前離場,若因此受有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竊盜等損害),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甲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兩造所簽訂者為租賃契約,並非寄託契約,被告大江公司對原告櫃內之物品,無保管之責,且大江購物中心5 樓安全門之設計,並未損及系爭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2 、安全門之設計與被告劉建坪進入竊盜致原告受損,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兩造自98年7 月13日簽約以來,均未曾發生竊案,原告財物之損失係被告劉建坪之偷竊行為所致,與安全門設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現行法令並無安全門上鎖之規定,又設置安全門之目的在於「防災逃生」之用,而非僅防盜,不得任意上鎖,故安全門之設計與本竊案發生無必然絕對關係,何來有歸責可言?3 、安全門設計並無不當:安全門是要讓民眾緊急狀況往樓下的疏散行為,當然要能夠從外開啟進入屋內往一樓為疏散,故並無設計不當。4 、對原告損失之物品及金額究竟為何,存有疑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損失理算表所載金額,僅係初步評估,並無法代表原告實際之損失數額。5 、原告與有過失:原告陳列價值昂貴之珠寶,自應採自行適當之保全措施,如營業結束後放入保險箱內,以免失竊,卻消極未為任何強化措施,足證對其所受財物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法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承租被告大江公司設於大江購物中心珠寶專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劉建坪於上開時地有竊取財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矚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劉建坪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應堪信屬實。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被告大江公司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所應盡之義務?系爭竊盜案件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大江公司?原告能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大江公司賠償?(二)原告因本件竊案所受財物損失及價值為何?(三)被告大江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以言,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原則應採獨立原則,即共同訴訟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然為避免裁判矛盾,應認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所為提出之主張、證據資料或證據聲明之提出,於他共同訴訟人未為積極之反對,且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時,效力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即所謂普通共同訴訟之「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 人以不真正連帶方式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其性質並無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應屬普通共同訴訟。又被告劉建坪雖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提出書狀就竊盜之事實及損害賠償金額為自認,然被告大江公司則對於原告遭竊之物品損害金額有所爭執,為避免裁判矛盾,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大江公司所提之主張、證據資料或證據聲明之提出,有利於被告劉建坪時,效力及於被告劉建坪。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劉建坪既答辯狀中自認有竊盜之事實,有該答辯狀在卷可稽,據此,被告劉建坪因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經刑事法院論罪科刑,應為被告劉建坪敗訴之判決。至被告劉建坪雖抗辯現在監服刑,無還款能力等語,然此項抗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被告劉建坪執此抗辯,自不足採。就被告劉建坪應負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則於下方詳述。 (三)再者: 1.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給付之義務,僅須有不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發生,原則上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僅須證明契約存在、受有損害、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事實即可;如被告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非寄託契約,而為租賃契約,故不負有保管義務等語,經查,系爭契約之內容為原告向被告大江公司承租該購物中心之一樓L160店號,租賃面積為11.5坪之場地,而由原告在此場地中,陳列、展示、販賣原告之商品,並由原告以月營業額之百分之十一做為租金,核其性質,確為一場地之「租賃」契約無訛。惟此種場地租賃(或稱專櫃契約)不同於一般之不動產房地之租賃契約,一般不動產房地因具有空間上之使用獨立性,承租人於承租後,在租賃期間內可享有完整房地之使用、收益權限,其他人甚至於出租人均不得任意進入承租人承租之標的物,故承租人享有完整之監督管理權眼,若置放於該房地中之物品遭他人竊取,出租人當然無庸負責。惟系爭租約之場地租賃性質本質上,承租人僅能配合出租人就整個場地之營業時間限制,於出租人開放場地之營業時間內派出人員於該場地進行承租人之營業活動,但營業時間外,承租人就該場地已無從進行實質上之監督管理,故在營業時間外之時間,出租人自應就租賃物仍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苟認為在營業時間外,出租人不需就租賃物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可任他人破壞、處分,絕不符合承租人承租場地之真意,且若出租人在營業時間外不需保持場地之安全、管理,亦不可能有承租人願意承租該等場地。故營業時間外,出租人當然有保持租賃物(出租場地範圍)不遭他人破壞、處分之保持義務,方符系爭契約之出租義務。而就本案之情形中,出租人即被告大江公司所出租之場地為大江購物中心之一樓,而大江購物中心為一有門戶之完整建築物,從而,在營業時間外,被告大江公司當然就原告承租範圍之場地,仍應有保持義務,不應任由他人破壞、處分原告承租範圍之物,如此始符合契約約定之債之給付本旨。系爭契約第12條第26項雖有約定貴重商品(如珠寶)於非營業時間應置入保險櫃內;營業時間,營業人員不得擅離櫃位或提前離場,若因此受有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竊盜等損害),一切損失,由乙方(即承租人)負責,甲方(即出租人)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但此契約為被告大江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型之定型化契約,承租人為爭取進入購物中心通路之情形下,難認與被告大江公司就契約內容有相同之締約、討論、修改之權利,故此定型化契約條款仍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制不得有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此條款其所排除之規定,顯與上開出租人之保持義務之立法目的顯相矛盾,應認為此條款有顯失公平情形,而為無效之條款。 2.原告主張大江購物中心5 樓安全門設計有問題,且保全人員巡邏未落實,致竊賊有機可乘形成安全重大漏洞,被告依契約的義務,應提供安全場所,但因安全門的原因,致原告受損,被告大江公司自應負責等語。經查,被告劉建坪係於101 年1 月1 日之晚間11時48分許經由未上鎖之安全門進入大江購物中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晚間11時48分許,已為購物中心之非營業時間,故在此非營業時間內,被告大江公司仍應就承租人放置於購物中心內之物品有相當之保持義務。再查,依被告大江公司提供之現場照片及動線圖(本院卷第226 至228 頁),被告劉建坪所進入之未上鎖之安全門,可由安全門之外部開啟,而被告辯稱此是因為該安全門是為了購物中心內影城疏散人潮專用,故並非安全門有所損壞,而係常態使用狀態下,安全門本就可以由外側開啟等語。是以,既然該部分之安全門之常規狀態即是用於疏散人潮,又將該安全門設計為可從外部開啟,即表示任何人均能輕易從該處進入購物中心,則被告大江公司在購物中心非營業時間內即更應對該處加強管制,否則豈非置所有於購物中心承租櫃位的商家們之財產安全於不顧,從而被告大江公司就此安全門之管理部分,顯有可歸責之原因,從而也使得曾在大江購物中心工作過之被告劉建坪輕易利用此安全管理上之漏洞而進入大江購物中心,且此亦與原告之物遭竊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均不足採。 3.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竊盜案件,受有如損失理算表(本院卷第130 、131 頁)價值401,000 元之損害。被告則抗辯失竊之物並不清楚,且價值為何亦有疑義等語。查原告承租櫃位遭被告劉建坪行竊,發現竊案後,入內清點,發現物品遭竊,並經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經由相關進貨記錄、付款憑證、及庫存數量、現場清點數量比對而認定之,故至少應有如理算內容之最右方之理算單價即70,975元之損失。原告雖主張應以成本總價來計算,惟其並未提出相關失竊物品之進貨憑證,且其中有多項物目原告列為求償項目,但經理算、清點之備註欄內記載應無遭竊(詳見本院卷第131 頁),故應以該理算總價來計算損失金額為適當。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受有上開損害,惟查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因物品已遭竊取,而有舉證上之困難,再原告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衡諸常情,應認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尚應屬實,而原告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實際數額有重大困難,爰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所得心證認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據上開相關之理算內容,審酌上開失竊物品之牌價與成本之價差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總計於70,975元範圍內之主張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認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於未將貴重物品置入保險櫃內而遭竊,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責任云云,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已經本院認定為無效,不應以此拘束原告。且被告劉建坪竊取原告物品之方式,係利用螺絲起子破壞原告之珠寶櫃之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依一般常情,需以螺絲起子來破壞表示已有相當之防盜措施,難以苛求原告於每日營業結束仍需將櫃內所有展示品均收至保險櫃,且被告大江公司亦未舉證有提供合適之保險櫃及足夠空間來保存原告所有展示之物品,是此並非原告所負義務,亦難認原告就系爭竊案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就此所為抗辯,殊嫌無據。 5.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本件被告各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均為賠償遭竊盜之損害賠償,故如其中有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2 人就上開給付既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建坪給付7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8日(本院卷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大江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7日(本院卷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聲明願就敗訴部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4,4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7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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