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71號原 告 王貴香 被 告 江冬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附民緝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9,646 元,及自起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中有關利息部分捨棄,核此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4453-N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縣中壢市環北路由南往北向延平路行駛,於行經環北路與慈惠三街交叉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間車道欲右轉往慈惠三街行駛,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H5M- 682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行駛於被告同向之右方外側車道,被告車輛因而撞擊原告機車之左後側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滑行,再碰撞於慈惠三街路口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瑜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V9-87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無證據證明林瑜婷有何過失),原告因而受有骨盆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勢。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交簡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輪椅、助行器)為3 萬3,731 元、交通費用3,915 元、工資16萬2,000 元(原告原任職於利盛工程行,每日工資為1,800 元,因本起事故造成90天無法工作,故1,800 元90日=16萬2,000 元)加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為34萬9,646 元(計算式:3 萬3,731 元+3,915 元+16萬2,000 元+15萬元=34萬9,64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646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先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機車發生本件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勢及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天晟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輪椅、助行器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員工職務證明書、本院102 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101 年偵字第13501 號偵查卷宗及所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34萬9,646 元等節,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二)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1350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頁),對此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號誌交岔路口,肇事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8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故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而據以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另綜合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已臻明確。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就醫治療傷勢,支出醫療費用計2 萬9,751 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8 紙為證(見本院10 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至8 頁),足堪採認。另原告因本件車禍購買輪椅、助行器,共計支出3,980 元,有收據2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2、13頁),參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須使用輪椅及助行器活動等節,是原告此部分支出堪認係屬必要,自應准許,故原告主張就醫治療費用、輪椅及助行器之支出共計3 萬3,731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就診,共支出3,915 元之交通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單據共10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核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日期相符(見附民卷,第11頁),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因而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亦係合於常理,是其主張支出3,915 元之交通費用,確屬有據。 (3)工資損失: 原告主張原任職於利盛工程行,每日工資為1,800 元,因本起事故造成90天無法工作,故受有工資損失16萬2,000 元(1,800 元90日=16萬2,000 元)等情,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1 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被告不能勞動應休養之天數,函復結果以原告自出院後應至少休養三個月,始建議恢復日常生活作息及一般性工作等語,此有10 2年10月18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9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審酌被告之傷勢為骨盆骨折,於受傷後住院施以鋼釘固定治療,並需以輪椅、助行器輔助活動,堪認應有無法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90日無法工作等節,應屬適當。從而,原告所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係休養3 個月,每日薪資以1,800 元計算,即損失薪資為16萬2,000 元 (4)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於101 年5 月6 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並於101 年5 月17日出院,其後尚接受門診治療,須使用輪椅、助行器輔助活動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需之治療及造成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為有據。查原告為國小畢業,101 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財產總額約為23萬元;被告100 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1 輛,,此有兩造之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原告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兩造之經濟狀況,兼衡原告因前述傷勢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較為適當。 2. 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有醫療費用3 萬3,731 元、交通費用3,915 元、工資損失16萬2,00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24萬9,646 元。(計算式:3 萬3,731 元+3,915 元+16萬2,000 元+5 萬元=24萬9,64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9,6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