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0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684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84號

原告
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焚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鍾慈珊
被告
坤達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玄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向被告訂製「打卡鐘沖切模具」1 組(下稱系爭模具),尺寸為189.3814.38 18.7mm。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完成系爭模具並交給原告後,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完成付款。嗣後,原告於101 年8月初委託被告進行承攬代工沖切作業,由原告提供系爭模具及半成品薄膜材料交給被告,被告以自有機械設備使用系爭模具進行沖切加工,雙方約定總量為製成成品5,000 片,取貨方式為被告通知原告前往載取成品,詎料,原告於101 年8 月間最後一次委託被告進行代工沖切作業,被告於101 年8 月13日交貨1,200 片,雙方之承攬關係終結後,被告應將系爭模具返還原告,但被告卻未將系爭模具歸還,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模具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雙方之交易模式被告並不否認,被告所製成之成品與模具依照雙方之交易模式均由原告自行運送,被告共3 次交予原告製成品,均有原告前來取貨之司機簽名,但當初約定之總量為5,000 片,被告3 次交貨數量僅有3,795片,原告亦未通知被告承攬工作已經結束,且101 年8 月24日還派司機黃証源至被告公司載運機台,當日被告就有一併請黃証源將系爭模具搬到原告公司的車上,請他一併載去原告公司的精密元件部,載運回去後,原告公司直至102 年2月才發現系爭模具遺失,半年後才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模具,並不合理,系爭模具遺失應是原告公司管理不周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24日向被告訂製系爭模具,被告於100年1 月25日將系爭模具交付原告後,原告再將系爭模具交予被告並由被告為原告代工,被告共交付原告3,795 片成品與原告,每次均由原告公司員工至被告公司將成品載運回原告公司,101 年8 月被告公司第三次交貨1,200 片後,原告即未繼續由被告代工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模具照片、採購單、出貨單、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是本條前段之規定即係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之主體為所有人,至於其相對人,則係指現無權占有該物之人,亦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有其物之人。原告主張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模具交付被告使用進行沖切加工,並於承攬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模具照片、採購單、出貨單、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8頁),是原告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模具交由被告使用占有乙節,足堪認定,而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既經終止後,被告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模具,自應負返還系爭模具之責任。

(二)被告辯稱:已於101 年8 月24日將系爭模具交由原告之司機即證人黃証源載回原告公司云云,惟查:據證人證稱:於102 年8 月24日至被告公司載運所載運一台機器及一顆小顆的模具,即被證六之出貨單所載之物品,當時所載運的模具是正方體,伊載回公司的東西都會有單據,單據上沒有的,就沒有載到,因為載東西不管去或回都會有簽收單據等語,而依被證六之簽收單所記載之物品為油壓機台、導光板沖切模具(本院卷,第47頁),是證人當日所載回之模具應為被證六所載之導光板沖切模具,並非系爭模具,又證人證稱當日所載運之模具為正方體,亦核與被告所述之系爭模具為長方體外型不符,此有系爭模具之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頁),足認證人當天所載運之模具,並非被告所辯稱之系爭模具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詞,洵屬無稽。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於103 年1 月9 日第1 次作證時,曾證稱有與被告公司的老闆一起用昇降機將系爭模具共同推上原告公司的卡車上,且證人還讀力將系爭模據推到卡車內部等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錄音光碟內容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你當天有沒有搬模具?」證人黃証源:「你要問的是不見的那個還是被證六的那個?我有搬一個小的四方體的模具,大小已經記不得了,以我的經驗來講五、六吋的模具是四方體的外型。」被告法定代理人:「你跟老闆一起搬的,你不知道長什麼樣子,詳細多大你也不知道,導光鈑你也不知道。」證人黃証源:「就是四方體的小顆的模具,多大我不清楚,不會很大,我只記得當天跟我點交的時候,就是機器還有一個小顆的模具。」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我跟你講說那顆就是拜託你要你載去炫光事業部要還的,這是他們的拜託你載去給他們,那顆我放在地上跟你一起搬上去,還有一套導光鈑(法官問:當天是不是還有搬另一套模具?)」證人黃証源:「沒有,我印象中只有機器和那個小顆的模具。」被告法定代理人:「對,那顆就是我要還給炫光事業部的,請你幫忙載回公司,請事業部的人拿回去,那顆就是打卡鐘的,另外一組是導光鈑的模具,都沒有印象就對了。」證人黃証源:「我印象中沒有載到另外一組模具,我載的小顆的模具是在地上,老闆幫我搬到我車上的升降機,之後就可以一個人把他推到車子的最裡面固定,升降機是用遙控控制。」被告法定代理人:「所以那天就是我請你幫我把打卡鐘的模具載回去還給公司,另外一組模具是鎖在機器上。」證人黃証源:「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另一個模具是鎖在機器上?」被告法定代理人:「對,可是這部分你都不記得。」證人黃証源:「可是當下我記得是載機器和那個模具,並沒有說機台上還有另一個模具。」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我剛剛有問你,你剛剛說你不記得了。」證人黃証源:「你剛剛是說那個小顆的有沒有搬上車,我說我載到的是簽單上面的機器和小顆四方體的模具,至於機器裡面有鎖什麼東西,我收到的資訊是載機器和那個模具,主管給我的資料裡面沒有說有附屬什麼東西。」依前開勘驗光碟錄音內容觀之,證人於103 年1 月9 日第1次作證之證詞,並無證稱有載運被告所指之系爭模具;嗣證人再於103 年4 月10日第2 次作證時亦明白證述所前次陳稱之模具係指被證六之模具,且並沒有見過被告所指之系爭模具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100 頁背面),足認證人前次到庭作證時並未證述有載運系爭模具,且於當日亦無載運系爭模具等情,堪以認定。

(三)綜上,原告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終止後,被告自為無權占有系爭模具,於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被告當應返還系爭模具,又被告未能證明以返還系爭模具乙情,故原告前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7 月22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自其受合法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模具物品,當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模具,應給付當時購買系爭模具之價金即13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物品名稱     │         尺寸           │   數量   │   單價   │
│                │                        │          │(新臺幣)│
├────────┼────────────┼─────┼─────┤
│ 打卡鐘沖切模具 │189.3814.38  18.7mm │   1組    │  13萬元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
├──────────┼────────┤
│證人旅費            │1,228元         │
├──────────┼────────┤
│合    計            │2,558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