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96號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呂怡佩 劉祐銘 被 告 陳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2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中華商銀easy隨行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以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全額繳清者,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詎料,被告至94年12月29日為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10萬2,963 元,中華商銀並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於95年1 月5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963 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積欠原告持有之中華商銀現金卡債務已經清償,且被告只有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並沒有申辦信用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之電話號碼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君悅商行工作,93年間被告係任職於新竹貨運,被告也不認識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關係人洪仁和,歷史交易明細表上之資料均非被告所消費與簽名,被告僅有申辦現金卡,並無申辦信用卡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自中華商銀取得系爭信用卡債權10萬2,963 元之債權轉讓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歷史交易明細、請求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形式並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27日,向中華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及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0萬2,963 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其上載有「陳中杰」簽名之現金卡申請書1 份(本院卷,第16至17頁),被告對該現金卡申請書為其親簽亦不爭執,並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陳中杰」文字後,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內被告名義之簽名,與被告簽名之現金卡申請書「立約人」欄位、當庭書寫之字跡,以肉眼觀察後,交相比對之結果,於「陳」、「杰」字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起筆、收筆等書寫習慣並非相似,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否確由被告所親簽,顯屬有疑。 ㈡、再者,原告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卡片之帳單寄送地址與前開現金卡申請書填載之地址相同,並與被告於92年10月間申請之中華商銀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單寄送地址均相同,故主張系爭信用卡應為被告申辦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92年10月由中華商銀核發之MASTER信用卡、JCB 信用卡之戶籍地址與帳單地址,固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相同(本院卷,第85頁),惟信用卡經申辦後再由他人冒被告之名以電話更改帳單寄送地址,致使被告無從知悉帳單之異狀,而無從向原告表示異議,亦非無可能;又原告提出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1 份(本院卷,第12至17頁),用以證明被告確有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商銀所申辦之所有信用卡之額度均係共用,故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即為被告持有所有中華商銀信用卡之消費資料,而觀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所載帳務明細之卡號僅有:「3xxx728xxxxxx10x」及「5xxx628xxxxxx10x」之交易紀錄,又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信用卡號以供確認消費紀錄,故依前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是否足以證明,確實有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尚非無疑義。另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佐,然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僅能證明有債權讓與之行為,不能證明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確屬存在,若中華商銀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依債權讓與行為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原告無法舉證提出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等債權債務資料以證明其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上開欠款迄未清償等情,舉證顯有不足,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實,自難據此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證明,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963 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