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 原告
- 馮聰華
- 被告
- 彭永庄
- 被告
-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初冠五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舒瑞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甯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複代理人
- 蔡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9 號業務過失傷害致死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22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擴張聲明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均符合上開規定,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永庄為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順公司)所僱之曳引車司機,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上午8 時35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桃園縣楊梅市永美路往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下稱幸福水泥工廠)行駛,行經楊梅市幸福水泥三甲平交道(基隆站起點K73 +434 處,下稱幸福水泥平交道)前,停等平交道上列車通過後(此路口下稱山側),欲駛越進入對面之幸福水泥公司工廠(此路口下稱海側),本應注意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已顯示,即貿然進入平交道,又於駛離平交道前,見其行進路線先後因對向入口方及行進方向出口方之遮斷器降至定位而無法通過(該平交道之遮斷器共4 支,運作方式均係入口方之遮斷器先降下,隨後出口方之遮斷器始降下),本應注意在鐵路平交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狀,彭永庄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加速衝斷遮斷器駛離平交道以避免火車撞及,反而臨時停車滯留於平交道上並下車欲搬動遮斷器,適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管理局)駕駛員蔡崇輝駕駛第278 次北上太魯閣號列車行經該平交道及見該車滯留,然仍因緊軔不及而撞擊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致該列車之機車頭及前4 節車廂脫軌並拖行該曳引車之車斗約270 公尺至楊梅市埔心車站月台始停止,並致原告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及小腿挫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下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一)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141,495 元:原告因傷請假3 週並因無法上下月台轉調職務,受有工作損失141,495 元。(二)看護費用120,000 元: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共2 月,計12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60日=120,000 元)(三)慰撫金58,505元:因車禍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慰撫金58,505元。是以,共計為320,000元(計算式:141,495 元+120,000 元+58,505元=320,000 元),又被告彭永庄係受雇於被告多順公司,故被告多順公司對被告彭永庄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擴張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彭永庄行經系爭平交道時,因見號誌機之閃光紅燈始停車察看,惟平交道警鈴並未常運作,故未聞警鈴聲響,而遮斷器無預警放下,致被告反應不及,顯見臺鐵平交道確有發生瑕疵錯誤之可能,此外被告彭永庄駕駛曳引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確已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始進入系爭平交道內,且進入系爭平交道內時,山側、海側之柵欄均尚未放下,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彭永庄在系爭平交道軌道前三至六公尺暫停車,於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再行通過,亦將因對向入口(山側)遮斷器長達7.2 公尺致阻擋被告彭永庄駛離軌道之方向,被告彭永庄被迫臨時停車滯留於系爭平交道後,旋立即下車欲及時採取升起遮斷器等防免措施,堪認被告彭永庄實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且與本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之工作損失、看護費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未加以舉證;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且應扣除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已支付之慰問金10,000元及8,832 元醫療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彭永庄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轉帳明細等件為證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彭永庄駕駛有過失及賠償之數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被告彭永庄所抗辯無過失之事由,均在刑事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交上訴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並加以駁斥,亦由本院調閱全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彭永庄抗辯無過失等語,並不可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條文所定之僱用人責任,雖不以有僱傭契約存在為要件,惟仍須以對於加害人有指揮監督權者為限。本件被告彭永庄係受僱於被告多順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受被告多順公司之指揮監督,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係受被告多順公司之指派,自台中載運砂石至桃園幸福水泥廠,此為被告彭永庄及多順公司所不爭執,是被告多順公司就本件事故應依上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彭永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被告彭永庄及多順公司既經認定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一)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在台北運務段擔任列車長職務,因本件車禍受傷有自101 年2 月至5 月減少乘務旅費及延長工時薪資收入共42,465元,並因傷影響而轉調富岡基地行車副站長,102 年3 月至102 年12月延長薪資減少99,030元。被告抗辯上開薪資損失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經查,原告自101 年1 月17日因被告彭永庄之行為而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小腿挫傷之傷害已如上述,並原告提出101 年2 月1 日天成醫院、101 年2 月7 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1 年1 月17日原告上開受傷情形,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1 年1月30日、101 年2 月7 日至本院門診,行動不便,宜休養兩個月,需使用拐杖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53頁)、原告主張因該傷害而導致101 年2月至5 月之工作上損失,尚屬有據,原告之計算方式係依其受傷前10個月平均之乘務旅費及延長工時計算,每個月平均為17,118元,4 個月應有68,472元,而受傷後之101年2 月至5 月之4 個月間僅有共26,007元,損失42,465元,原告並提出其薪資存摺為證(本院卷第41至50頁),應堪以認定為原告之工作損失。原告另主張因前開傷害而導致原告從樹林站副站長而調至富岡基地行車副站長,而有延長工時之損失,然查,原告於101 年9 月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列車長(基隆車班組),調為副站長(樹林站),再於102 年2 月17日起由樹林站副站長前往富岡基地接替支援,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令、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57頁),是以,原告由樹林站副站長調往富岡基地支援之時已為102 年2 月,離被告彭永庄行為所導致之受傷已歷經一年之久,且由樹林站調往富岡基地是否與受傷有關,更屬有疑,其間縱有延長工時薪資損少,亦係職務不同之關係所致,難認與被告彭永庄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此部分102 年3 月至12月薪資損失係因被告彭永庄之行為導致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120,000元: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意外受有上開傷害,請求於101 年1 月17日起兩個月看護費用,酌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修養情形,應屬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實際上係由其家人看護,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以60,000元計算,相當於1 日2,000 元,雖符合行情,然此應為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參以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原告受傷後,仍有固定上班之情形,縱認有看護之必要,係以原告居家時方有照護必要,故看護費用應認每日於1,000 元範圍內方屬合理,原告請求兩個月看護費用,應以60,000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8,505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已給付原告10,000元慰問金及8,832 元醫藥費應予扣除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意外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對其受傷後之生活造成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出生於58年,從事公務工作,現為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101年度所得612,577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趁永庄出生於62年,為多順公司曳引車司機,101 年所得為176,093 元;被告多順公司資本總額為55,0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 至139 頁),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58,505元仍為適當。被告抗辯由臺灣鐵路管理局為連帶債務人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臺灣鐵路管理局有何過失情形,且縱為連帶債務人,原告本得向連帶債務人其中任一請求全部或部分之慰撫金,被告抗辯應由臺灣鐵路管理局給付之金額扣除,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160,970 元之損害(計算式:42465+60000+58505=16097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970 元,及自擴張聲明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4 日起(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聲明願就敗訴部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編號│項目名稱及金額 │ 備 註 │ ├──┼─────────┼──────────────────────┤ │1 │工作損失:141,495 │1.原告擔任列車長之職務,得領取乘務旅費及延長│ │ │元 │ 工時薪資,於車禍發生前10個月平均每月可領 │ │ │ │ 17,118 元,惟車禍後101 年2 月至5 月共僅領 │ │ │ │ 26,007元,短少42,465元(計算式:17,118元×│ │ │ │ 4 月-26,007 元=42,465 元)。 │ │ │ │2.原告原擔任樹林副站長,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上│ │ │ │ 下月台,轉調富岡基地行車副站長,樹林副站九│ │ │ │ 月平均延長工時薪資為15,183元,轉調富岡基地│ │ │ │ 共10月每月平均延長工時薪資僅5,280 元,短少│ │ │ │ 99,030元【計算式:(15,183元-5,280 元)×│ │ │ │ 10月=99,030元】 │ │ │ │3.綜上,工作損失共計141,495 元(計算式:42,4│ │ │ │ 65元﹢99,030 元=141,495元)。 │ ├──┼─────────┼──────────────────────┤ │2 │看護費:120,000元 │因原告受傷至醫院治療坐輪椅,須有人從旁協助,│ │ │ │由原告之配偶負責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 │ │ │算,2 月共計12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60│ │ │ │天=120,000元 ) │ ├──┼─────────┼──────────────────────┤ │3 │慰撫金:58,505元 │因車禍身心受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 │ │ │請求慰撫金58,505元。 │ ├──┼─────────┼──────────────────────┤ │合計│ 320,000元 │(計算式:141,495 元+120,000 元+58,505元=│ │ │ │ 320,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