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61號原 告 何克良 被 告 安忻健康膳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郁雯 訴訟代理人 賴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00 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創業需求,見被告公司有意出讓其所租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0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其內之餐飲設備器具,遂與被告聯繫,兩造嗣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達成合意,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廠房轉租與原告,同時簽定設備器材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廠房內之廚房、辦公室等設備器材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18萬元,原告並以即期支票支付價金完畢。惟系爭廠房位於桃園航空城計畫範圍內,桃園縣政府已決定於102 年年底徵收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被告明知此事卻刻意隱瞞未告知原告,並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中包括靜電油水分離系統、排油煙管、高壓熱水系統及污水處理系統等設備均內建在廠房內,無法輕易拆除,縱或強行拆除,重新安裝之耗資亦遠高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已於102 年11月經桃園縣政府徵收,系爭廠房亦已配合徵收作業拆除,上開內建之系統設備因無法搬遷,只好一併拆除。原告如於簽約之際得知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將於當年年底為桃園縣政府徵收,即不會與被告公司達成買賣器材設備之合意,爰撤銷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18萬元之價金,又因剩餘之設備價值為15,800元,予以扣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僅知道要徵收,然確切時間並不清楚,且兩造間為單純設備器材買賣,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且器材均是可以拆除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5 月10日簽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廠房轉租與原告,並將其內包括淨電油水分離系統、排油煙管、高壓熱水系統及污水處理系統等廚房及辦公設備以18萬元出售與原告,被告並已收受價金。又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位於桃園航空城計畫範圍內,嗣於102 年11月經桃園縣政府徵收,系爭廠房因配合徵收而拆除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設備器材買賣契約書、拆除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 至20頁、第5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如於簽約之際得知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將被徵收,即不會購買系爭廠房內之設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分述如下: 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2 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自非不得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表意人內心意思表示形成之緣由或目的之錯誤,為動機錯誤,而動機十分繁雜,且存在於表意人之內心,未表示於外,難為相對人所查覺,故為保護交易安全及法律關係之安定,動機錯誤原則上非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範疇,例外僅在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的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使用期限等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方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得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 ㈡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包括靜電油水分離系統、排油煙管、高壓熱水系統及污水處理系統等廚房設備,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昌運工程行估價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可知如要重新設置靜電油水分離系統及排油煙管等設備,須支出216,300 元之價金,另系爭廠房上開設備經拆除後,尚剩餘鐵櫃、冰箱、爐台、飯鍋、洗碗槽及辦公桌椅等器具,價值約15,800元,此亦有和興企業社之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中最具價值之設備即為上述之靜電油水分離系統、排油煙管、高壓熱水系統及污水處理系統,且若欲重新購置上開設備,耗資需20萬元以上。另經檢視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上開設備照片(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可知上開系統設備確實均內建在系爭廠房內,其中污水處理系統設置於系爭廠房之地板下、靜電油水分離系統與排油煙管自鍋爐上方向廠房外頭延伸,與廠房本身緊密相連,有搬遷不易及無法搬遷之情況,另審酌兩造使用系爭廠房之目的均在進行餐飲烹調工作,是故若無法在系爭廠房原址使用上開系統設備,顯有影響上開系統設備之價值,亦即原告主張上開設備如強行拆除搬遷後重新設置,所費不貲乙節,應堪採信。綜合上開情狀,得堪認定上開系統設備得否在系爭廠房原址使用乙事,屬系爭買賣契約中標的物之性質於交易上重要者。又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業經桃園縣徵府徵收,系爭廠房亦於102 年11月間配合拆除,故上開系統設備因土地經徵收而無法在系爭廠房原址繼續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誤認其得在系爭廠房原址繼續使用上開系統設備,核係對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有認識不正確之重大動機錯誤,揆諸上開規定,得例外允許表意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其有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無憑。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規定甚明。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則被告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8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於扣除剩餘設備之價值15,800元後,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4,200 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 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