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81號原 告 羅琇淇(即羅秋亞) 訴訟代理人 張震銘 被 告 冠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梅 訴訟代理人 劉桐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七六四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木製辦公桌壹張及木製書櫃壹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366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翔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銘公司)於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及自10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9764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2 年9 月25日就原告戶籍所在地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木製辦公桌及木製書櫃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查封(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翔銘公司僅承租系爭房屋內的其中一間房間,雖系爭動產置於翔銘公司所承租之房間內,然實係原告於83年7 月2 日向訴外人福泉木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泉公司)所購買的,屬原告所有之動產,被告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系爭動產即屬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976 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原告所提供系爭動產之家具買賣證明為事後開立,不足採信;系爭動產係置放於翔銘公司所承租之房間內,且系爭動產抽屜內及桌面上皆有擺放翔銘公司之文件,因此認定系爭動產屬於翔銘公司所有而予以指封,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置放於系爭房屋內翔銘公司所承租之房間,並已於102 年9 月25日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等情,業據其提出查封物品清單及查封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9764 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於83年7 月2 日為從事代書業務而向訴外人福泉公司所購買的,業據其提出出賣人福泉公司所開立之家具買賣證明及原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28頁);又系爭動產雖置放於債務人翔銘公司所承租之房間內,然經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導往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現場,債務人翔銘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震銘即當場表示翔銘公司僅承租系爭房屋內的一間房間作為辦公室使用,並表明系爭動產非債務人翔銘公司所有,有查封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動產家具買賣證明為事後開立,不足採信,且系爭動產上放置有翔銘公司之文件等語,惟福泉公司員工即證人呂淑娟到庭證稱,其於78年6 月16日起即任職於福泉公司迄今,主要工作內容為接洽買賣家具,因福泉公司有將客戶之資料建檔,因此從公司資料顯示,系爭動產為原告於83年間向福泉公司所購買的,且當時亦係其本人負責與原告洽談系爭動產買賣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 頁 ),並據其提出證人呂淑娟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向福泉公司所購買,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之債務人,則被告自不得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從而,原告據其對系爭動產有所有權之事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系爭動產) ┌──┬─────┬─────┬──────────────────┐ │編號│品名 │鑑估金額(│備 註 │ │ │ │新台幣) │ │ ├──┼─────┼─────┼──────────────────┤ │ 1 │木製辦公桌│800元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9764 號執行事件│ │ │ │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 │ ├──┼─────┼─────┼──────────────────┤ │ 2 │木製書櫃 │1,800元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9764 號執行事件│ │ │ │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