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1號原 告 林孟臻 被 告 徐政逵 楊郁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現為夫妻,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被告甲○○當日係排休,中午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甲○○卻無人接聽,原告已有疑惑,嗣後原告之小姑徐芮妤(即被告甲○○之妹妹)於13時35分許來電告知,被告甲○○偷偷帶一女子(即被告乙○○)回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3 段之家中,且走路無聲響,小姑連被告乙○○的臉都沒見到,被告甲○○即將房門反鎖。原告得知消息即於13時50分趕回家,果然發現房門反鎖,原告敲門許久,被告2 人遲不開門,嗣後被告甲○○始著內褲來開門,且否認房間內有其他人,而被告乙○○則躲在廁所並鎖門,被告2 人顯係在房間內性交或其他侵犯原告家庭權之行為,而被告甲○○平日並無鎖門之習慣。事發後,原告與被告甲○○分居,家庭失和,婚姻破碎。故請求被告等2 人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當日被告2 人相約吃飯,但先回被告甲○○房內聊天,被告甲○○帶朋友回家均會鎖門,開門時被告甲○○係穿著居家短褲並非內褲,而被告乙○○係在上廁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帶被告乙○○回家,並將房門反鎖。原告得知消息趕回家,敲門許久,被告2 人遲不開門,開門後被告乙○○則在廁所並鎖住廁所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有性交或其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告是否有通姦事實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二)若上開事實不構成通姦,則被告間是否仍屬曖昧往來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三)被告若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主張被告賠償30萬元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通(相)姦行為: ⒈按所謂通姦,係指婚姻關係外男女雙方合意之姦淫行為,而所謂姦淫行為,則須達男女性交之程度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龔芳庭曾於上開時、地為通(相)姦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性交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被告間之通(相)姦行為而受侵害,並不足取。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進入被告甲○○房間,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已屬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意旨)。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有同處一室並進而鎖門,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辯稱係因當天準備一起吃飯,才先回被告甲○○家中,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本院認為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及婚姻關係之尊重,與友人交遊往來時自當恪守一定之分際,與異性友人相處時尤當審慎,避免引起不必要之紛擾或滋生事端。況依社會一般通念,男女共處一室並鎖上房門,代表兩人具有一定之親密程度且互相信任,有配偶之人自應避免與異性友人作出上開舉動,以免遭受非議或引起誤會。且被告甲○○亦自陳從上開中壢市龍岡路家中至被告乙○○家中,騎車約需半小時車程,當天其先從家中出發接到被告乙○○後,再回到上址家中換衣服等情,則被告2 人家住非近,來回需騎車一個小時,苟被告2 人真已相約準備吃飯,應先約好要去何處吃飯,實無將被告乙○○再載回家中且鎖門共處一室之理由,且若早有準備要相約吃飯,被告甲○○早應著裝完成,被告甲○○亦無特地再騎車半小時回家換衣服之理由,又被告甲○○若真要換衣服,為何讓被告乙○○鎖在同一房間內換衣服?被告乙○○又為何願意與有配偶之被告甲○○鎖在同一房間內換衣服?被告2 人作法顯然不妥,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原告係從其回家後即開始錄影蒐證,敲門後許久被告甲○○才願意開門,且又隱匿房內有其他人之事實,實可證明被告2 人有男女曖昧及行為不端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配偶權遭受侵害,並無疑問。依原告之舉證,在客觀上屬於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之損害,應有理由。 (三)被告若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被告應連帶賠償5 萬元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亨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所示,原告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甲○○、乙○○無不動產,綜合衡量兩造身分地位、雙方地位及所認前揭被告2 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被告2 人行為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因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四、另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甲○○為 102 年1 月7 日、被告乙○○為101 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