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9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1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煥明
- 訴訟代理人
- 徐建斌
- 被告
-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語宸即張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664,650 元,票據號碼F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1 年6 月20日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屬實。
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亦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前開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 條 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位為空白,並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核此支票性質為無記名支票,則其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前述說明,此記載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是系爭支票之原持有人即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雖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與原告,原告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至明,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支票之文義擔保並給付票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提示日即退票日101 年6 月20日,關於利率並無約定,應依年利6釐計算,故原告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2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