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
- 原告
- 伸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智恆
- 訴訟代理人
- 曾瑞華
- 被告
- 樹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寧致平
- 訴訟代理人
-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6 月3 日止,承攬被告位於國軍桃園總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國立中央大學等工程施作地點之吊車業務,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吊車作業,並經被告驗收完成,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吊車款予原告,尚積欠原告吊車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50,215 元,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未付款明細、工作驗收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